某保險公司訴黃付國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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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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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開鐵民初字第7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5-09-01
原告某保險公司(原紅河營銷服務部),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負責人劉偉奇,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東,天戈法律服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黃付國,男,漢族,住云南省瀘西縣。
原告訴被告黃付國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本院審查后于6月29日以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為由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審判員胡會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付國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5月16日,黃付國“無證駕駛”云GXXX19號機動車(該車在原告處購有“交強險”)沿豆瀘線由瀘西縣金馬鎮駛往瀘西縣舊城鎮方向,與行人李世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世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付國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云南省瀘西縣人民法院(2013)瀘刑初字第210號判決書判決:原告公司賠償李世德家屬死亡賠償金92089元。根據《交強險條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無證駕駛”交強險不予賠償。現依法向黃付國追償,請求法院判令黃付國向原告賠償92089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黃付國應否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的賠償款92089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黃付國駕駛云GXXX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豆瀘線由瀘西縣金馬鎮方向駛往瀘西縣舊城鎮方向。21時許,行至豆瀘線K48+500M處時,撞擊行人李世德,造成李世德受傷送往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黃付國受傷及云GXXX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付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速度,是導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黃付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世德不負事故責任。
黃付國所駕駛的云GXXX19號摩托車于2012年11月15日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2013年12月21日,瀘西縣人民法院以(2013)瀘刑初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黃付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李世德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92089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將前述賠償款付至瀘西縣人民法院賬戶,并由該院支付給李世德的親屬。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云GXXX19號摩托車的機動車行駛證、保險證、交強險保險單(抄件)、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瀘公交認字(2013)第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瀘西縣人民法院(2013)瀘刑初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銀行指令查詢等證據予以證實,前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證明與案件有關的事實,作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依法墊付保險理賠款后的追償權糾紛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賠償后,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被告黃付國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世德醫治無效死亡,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在云GXXX19號摩托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李世德的親屬實際賠償了92089元,某保險公司據此訴請要求判令黃付國返還其已墊付的賠償款9208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付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返還該公司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李世德親屬墊付的9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02元,減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黃付國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會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