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楊XX、張XX、高X、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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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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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開鐵民初字第10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5-10-27
原告高XX,男,漢族,住云南省彌勒市。
原告楊XX,女,漢族,住址同高XX。
原告張XX,女,1970年9月13日,漢族,住云南省彌勒市。
原告高X,男,漢族,住址同張XX。
原告高吉,女,漢族,住址同張瓊英。
法定代理人張XX,系其母親。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國富,云南礪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負責人陸黎明,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高XX、楊XX、張XX、高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登記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會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國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五原告訴稱,高XX、楊XX系高志虎的父母,張XX系高志虎的妻子,高X、高吉為高志虎的子女。2014年8月30日,高志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個人人身意外綜合保障”保險,保險費為人民幣100元,意外身故和傷殘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2014年12月5日2時40分,高志虎駕駛云GXXX98號貨車由曲靖駛往彌勒方向,行至326線K1187+200M處時,與對向行駛的由賈潤兵駕駛的云GXXX96號牽引車牽引云GXXX9掛號車相撞,造成高志虎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石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志虎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賈潤兵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高志虎因此次事故死亡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在“個人人身意外綜合保障”保險進行理賠,但被告只愿意賠付原告方5萬元的40%,拒絕按照約定5萬元賠付。綜上,高志虎生前投保了意外保險,其與被告形成了保險合同關(guān)系,被告拒絕理賠已構(gòu)成違約。根據(jù)保險法等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yīng)無條件賠付原告方保險金5萬元。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保險金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在答辯期及舉證期限屆滿之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經(jīng)審理查明,高志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綜合保障”保險,該保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高志虎本人,受益人未特別指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保險責任項目分別為:人身意外傷害和交通工具意外傷害。其中,人身意外傷害險中,主險意外人身死亡/傷殘的保險金額為5萬元,附加險中,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的保險金額為6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為每天50元;交通工具意外險中,因坐民航飛機發(fā)生交通意外導(dǎo)致人身死亡或傷殘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駕駛、乘坐車主為被保險人的私家車發(fā)生交通意外導(dǎo)致人身死亡或傷殘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在《自助保險卡電子保險單》特別約定的第3條中約定:“除條款中列明的除外責任外,以下兩點亦屬于本保險保險責任范圍之外:(1)被保險人從事本合同內(nèi)列明高危工種和職業(yè)所對應(yīng)的工作或活動期間所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屬除外責任;(2)猝死及不明原因死亡屬于除外責任。”在該特別約定的尾部,特別注明:“本保單未盡事宜,依保險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條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執(zhí)行。
2014年12月5日,高志虎駕駛云GXXX98號重型廂式貨車在326線上由曲靖方向駛往彌勒方向。當日2時40分許,行至326線K1187+200M處時,其駕駛車輛越過道路中心虛線,與迎面行駛而來的、由賈潤兵駕駛的機件不符合技術(shù)標準的云GXXX9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當時牽引云GXXX9掛號車)相撞,致高志虎當場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高志虎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賈潤兵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高XX與楊XX系高志虎的父母,張XX系高志虎的妻子,高X與高吉分別為高志虎的兒子與女兒。
高志虎死亡后,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五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賠償其身故保險金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印有某保險公司印章的《自助保險卡電子保險單》、石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彌勒市竹園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注銷證明》、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登記簿、張XX與高志虎的結(jié)婚證等證據(jù)證實,該系列證據(jù)符合證據(jù)“三性”要求,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予以采用。
本院認為,高志虎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人身意外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雙方均應(yīng)恪守。高志虎在保險期間內(nèi)因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其親屬和某保險公司應(yīng)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確定保險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五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其拒絕理賠的理由既未進行說明,也未舉證證明其拒賠理由的合理性與正當性。雖然原告提交的《自助保險卡電子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三條有除外責任的相關(guān)提示,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wù),故特別約定第三條所列的責任免除條款依法未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支持其拒賠理由,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保險業(yè)的常見定義,人身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件致使身體受到傷害。高志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其主觀本意的、非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死亡,而是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故符合保險行業(yè)關(guān)于人身意外傷害定義的特征,屬于“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yīng)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高志虎因遭受意外傷害致死承擔保險責任。高XX等五原告分別為高志虎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屬于繼承法規(guī)定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在被保險人未指定保險受益人的情況下,五原告共同主張保險理賠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高XX等五原告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向其賠償5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高XX、楊XX、張XX、高X、高吉支付保險理賠金五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25元,由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會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