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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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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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開鐵民初字第9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5-10-21
原告開遠市龍峰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開遠市。
法定代表人龐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開遠市交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開遠市。
負責人嚴斌,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施進琨,開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開遠市龍峰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峰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開遠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登記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會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人財保開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進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峰公司訴稱,其于2014年9月21日將其名下的云GXXX55號自卸大貨車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險(含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共繳納保費8606.25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時止。2015年4月19日,駕駛員李光榮駕駛云GXXX55號車運載石料前往開遠市南客站加油站附近卸載石料,當日16時29分許,李光榮在調整車輛準備卸貨過程中,發生貨廂側翻,導致貨廂、小梁、大梁等損壞的保險事故。該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如下損失:支付修理費35480元、施救費3800元,共計39280元。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拒賠決定。原告認為,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及承保險種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其拒賠決定是錯誤的,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人財保開遠支公司在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共計3928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人財保開遠支公司當庭答辯稱,一、云GXXX55號車由人財保開遠支公司承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等保險,車損險責任限額為126000元。云GXXX55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二、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的約定,云GXXX55號車發生事故的原因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任何情形。三、對損失費用中的更換大梁的費用、施救費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龍峰公司(原名稱為開遠市龍峰煤炭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更為現名)向人財保開遠支公司為云GXXX55號乘龍中型自卸貨車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6000元的車損險、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時止。龍峰公司按約定向人財保開遠支公司支付了保險費用。車損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三十七條分別對碰撞、傾覆、墜落等術語作出了解釋,其中,傾覆是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
2014年4月19日16時29分許,李光榮駕駛云GXXX55號車運輸石料至開遠市南客站加油站附近卸載石料時,發生側翻事故,導致該車貨廂與車身脫落側翻在地、車輛小梁、大梁損壞的后果。為此,龍峰公司產生了如下損失:施救費3800元,更換車輛大梁13200元,維修其他部位費用22280元,前述損失共計3928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龍峰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該代表人身份證、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云GXXX55號車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商業保險單、施救費發票、開遠市利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明細單、車輛維修發票、更換大梁發票、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當庭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系列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要求,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關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被告認為該發票雖為真實發票,但系代開發票,故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發票雖為代開發票,但施救費用實際產生,且在車輛維修項目中也有記錄,故本院確認施救費發票在本案中的證據效力。被告認為更換大梁的發票因系單獨開具,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機動車更換車身或車架的,應依法向車輛登記機關辦理車輛變更登記。本案更換車輛大梁系機動車更換車架,在辦理變更登記時,須單獨證明大梁來源,故單獨開具更換大梁發票具有合理性,且車輛維修清單也列明了該項目。因此,本院確認更換大梁的發票的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龍峰公司與人財保開遠支公司之間訂立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雙方均應恪守。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雙方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合同雙方對保險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人財保開遠支公司提交的車損險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約定了包含機動車因傾覆在內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依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雖然第三十七條對傾覆的含義作出了解釋,是指意外事件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本院認為,該解釋中,“車體觸地”未明確是整車車體觸地還是車體的一部分觸地,屬于有兩種以上解釋。發生事故時,云GXXX55號車貨廂與車身脫落并側翻在地,符合車體一部分觸地的情形,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人財保開遠支公司主張的本案事故原因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而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人財保開遠支公司應在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限額內對云GXXX55號車的損失共計39280元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開遠市龍峰經貿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91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會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