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順市佳和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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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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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5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2015-10-09
原告安順市佳和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順市。
法定代表人燕松,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志剛,貴州巨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
住所地:安順市西秀區。
法定代表人酆希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穎,女,苗族,貴州省貴陽市人,該公司員工,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安順市佳和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順市佳和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羅志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順市佳和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的GB9526號宇通臥鋪客車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險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等險種,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責任限額為8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日24時止。2013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員陳廷勝駕駛貴GXXX26號宇通臥鋪客車由臺江往貴陽方向行駛,當車行經至滬昆高速公路1677KM+800M處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遇雨天路面濕滑的情況下,未降低車速,導致車輛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側翻于高速右側路外,造成乘車人文開金、孟力當場死亡,乘車人李國輝、楊付林、王禮志等44人不同程度受傷及貴GXXX26號宇通臥鋪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黔東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交警大隊以高公交認字(2013)第SY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陳廷勝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及時向被告報案,配合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對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積極進行賠償。事故處理過程中,被告方派出代表姚文凱副經理參與了整個過程,對于對交警部門主持和建議的各項賠償款的具體數額均表示同意,而且由于死者文開金在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已生活工作超過一年以上,應按照城鎮標準賠償,死者孟力則應采取同命同價的原則進行賠償,所以原告在與文開金、孟力親屬協商成功后還專門就協商一致達成的具體賠償數額告知被告,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賠償方案。可是后期向被告理賠的過程中,被告卻不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已賠償給死者文開金、孟力親屬的保險賠償金,為此原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保險賠償金992460元(其中死者文開金518840元;死者孟力賠償款473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死者孟力部分的賠償款共計47966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辯稱:一、我公司應當對兩位死者進行賠償沒有異議,只是對賠償的金額有異議。因為文開金在浙江未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應當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農村標準賠償。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同一起交通事故同命同價應當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本案的死亡人數為2人,故孟力應當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城鎮人口標準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安順市佳和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將貴GXXX26號宇通臥鋪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等險種,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責任限額為8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26320元,該車核定載客數為47人座,每人(座)責任限額80萬元,累計限額3760萬元。原告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2013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員陳廷勝駕駛貴GXXX26號宇通臥鋪客車由臺江往貴陽方向行駛,當車行經至滬昆高速公路1677KM+800M處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遇雨天路面濕滑的情況,未降低車速,導致車輛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側翻于高速右側路外,造成乘車人文開金、孟力當場死亡,乘車人李國輝、楊付林、王禮志等44人不同程度受傷及貴GXXX26號宇通臥鋪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黔東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交警大隊以高公交認字(2013)第SYOO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陳廷勝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并對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進行了賠償。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與死者文開金的家屬達成《協議書》,賠償死者安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被贍養人生活費等共計人民幣510000元,并于當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文開金未在浙江省連續居住滿一年,不同意按原告訴請的金額理賠,原告故訴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請。
同時查明,文開金系安右市西秀區轎子山鎮小洞口村二組村民,已婚,育有長子文龍,長女文嬋,次女文敏,文開金自2012年7月10日其在浙江省紹興市越城男眼鏡螺螄攤大酒店從事維修技師工作,其從2012年7月11日起在浙江省紹興市辦理了臨時居住證,2013年7月11日又辦理了連續臨時居住,連續在紹興市住滿一年以上。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7242元/年,2014年貴州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2815元/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保險單抄件三張、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尸檢鑒定、文開金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薄、文開金與文敏父女關系證明、收入證明、委托書、黔東南州公安交警支隊高速大隊證明、協議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及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商業險保單等證據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臨時居住證及流動人口信息表證實文開金連續一年以上在浙江省的城市,因流動人口信息表體現文開金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租-3號房屋,臨時居住證上寫明文開金辦正時的現居住地址為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被告對上述兩個地點都認可為城鎮,但認為文開金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時沒有居住的證明,沒有連續在浙江省城市居住滿一年以上,本院認為流動人口信息表上寫明“發證情況臨時居住證,登記的日期2012年7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11日”,而臨時居住證上的有效日期是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文開金在浙江的臨時居住證時間是連續的,且為一年以上。
對原告提交的收條賠償的事項不明,原告也記不清賠償的是何費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據,上面寫明的是“高速交警交來尸體檢驗款人民幣捌佰元”,不能證實是原告為文開金死亡而支出,又不屬于正規的發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安順市佳和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等險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保險合同訂立后,原告作為投保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文開金的死亡,原告已經向文開金的家屬賠付了人民幣510000元及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及時對原告已經賠償的金額進行理賠,被告不予理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故依法應該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理賠金額為510000元及尸檢費800元及其他賠償費2000元,死者文開金在浙江省紹興市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及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故死亡賠償金應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計算20年為807860元,喪葬費為受訴法院所在地即2014年貴州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2815元/年計算6個月為21407.5元,文開金需要扶養子女的只有女兒文敏(2008年3月20日生),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7242元/年計算13年為354146元,父母對子女都有扶養義務,故文開金應承擔50%的責任即為177073元,以上金額合計人民幣1006340.5元,現原告主張按其實際賠償給死者文開金家屬的金額510000元進行理賠,不超過應賠償額1006340.5元,原告的訴請系其對訴權的處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但被告訴請的尸檢費800元,不是正規的發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2000元的交通事故補償費,理賠的事項不明,原告也記不清賠償的是何費用,且不屬于法定的賠償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原告已經賠償的事實及金額予以認可,但是認為因為文開金在浙江未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應當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農村標準賠償,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順市佳和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付原告已經賠償給死者文開金家屬的賠償款人民幣5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724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86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市西秀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屆滿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楊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