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市公路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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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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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5-03-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601-603室,組織機構代碼67104269-0。
負責人陽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公司員工。
被告重慶市公路局,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組織機構代碼45040599-6。
法定代表人岳順,局長。
委托代理人程誠,重慶德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重慶市公路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利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被告重慶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程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11日,原告方的被保險人唐濤駕駛渝AXXX89小型客車,由川儀廠后門沿青竹東路往金科十年城方向行駛至青竹東路金科十年城高爾夫球場路段時,因此處地面不平,造成渝AXXX89小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北部新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唐濤負全責。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按法律規定在保險范圍內將20950元賠償款支付給了被保險人唐濤,并就賠償款部分取得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被告系1998年8月經重慶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渝編(1998)38號文)批準成立,主要負責全市公路的養護、建設和管理。被告因未盡到公路養護職責,對該事故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告現訴至法院并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車輛維修費20700元、拖車費25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重慶市公路局辯稱:1、根據中共重慶市委重慶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下放權力加快區市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意見》,渝委法(1997)1號該文件第13條明確規定將市管公路(高速公路、專用公路和近郊6區國、省干道除外)、市管碼頭(重要碼頭除外)的養護和管理下放給區市縣,相應的將上述轄區內市管公路、碼頭養護管理隊伍成建制下放,由所在區市縣統一養護、建設和管理,本案中所涉路段處于重慶市江北區范圍內,根據前述文件的規定,被告對該路段不具有養護管理職責,因此不應承擔相應責任;2、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是由唐濤負事故全責,被告也不應承擔相應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唐濤以渝AXXX89小型客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綜合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唐濤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89小型客車,由川儀廠后門沿青竹東路往金科十年城方向行駛至青竹東路金科十年城高爾夫球場路段時,因此處施工路面不平,加之操作不當導致渝AXXX89小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北部新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唐濤負全部責任。渝AXXX89車輛受損后用去了維修費20700元和拖車費250元。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唐濤向原告某保險公司遞交索賠申請書。2014年7月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唐濤支付了保險賠款20950元。案外人唐濤同意將賠償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被告重慶市公路局成立于1998年,主要負責公路養護、路政管理、收費公路管理、公路行業信息管理、高速公路收費結算管理、高速公路財政性資金和資產管理。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及拖車費發票、保險單、《機動車輛索賠申請書》、《賠償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招商銀行對賬單、事業單位法人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雖然庭審查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唐濤支付了保險賠款20950元并取得了賠償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但原告并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重慶市公路局應對此次事故損失負責,且重慶市公安局北部新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定案外人唐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20元,減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劉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