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與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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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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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黃X。
委托代理人劉海霞,上海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承杓。
委托代理人郭東方。
委托代理人吳曄俊。
原告黃X與被告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士鈞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的委托代理人劉海霞、被告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東方、吳曄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訴稱:2014年10月19日,駕駛員楊益進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蘇AXXXXX的小型轎車(該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且不計免賠率)與第三人涂抖駕駛的車牌號為浙DXXXXX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北村XXX號橋北側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車輛及第三人的車輛各有不同程度的損壞,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交通隊認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及時與被告聯系定損及保險理賠事宜,被告及時為原告車輛進行定損,但一直未出具第三者車輛的定損單。第三人多次聯系原告處理車損事宜,但因為沒有被告出具的定損單導致原告不愿意處理,后第三人委托上海天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產生評估費用人民幣2,300元,且車輛的定損金額為78,802元。后雙方調解,原告賠償了第三人包含車輛損失、評估費及車輛牽引費共計82,152元。原告認為原告自己的車輛損失及第三人車損被告應該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款83,552元(其中含1400元的自車車損),其中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余額由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該金額過高,但是同意1,400元的自車車損,對三者車損不認可。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以支持其主張:
證據1、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單,證明原告及三者車輛、駕駛員情況,同時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
證據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同時證明責任的承擔;
證據3、原告車輛的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的金額;
證據4、評估費發票及價格評估報告書,證明第三人的車輛損失及為此產生的費用;
證據5、第三人車輛的維修發票、維修清單,證明第三人車輛維修的事實及金額;
證據6、第三人出具的收條,證明原告已經向第三人支付賠償款;
證據7、施救牽引費用發票,證明第三人車輛牽引費用;
證據8、原告車輛定損單,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的定損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三者車輛所有人為郭青松,但原告賠款支付的人并非該三者車輛所有人;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對該評估結論不認可,各項評估費用沒有合理合法依據,且評估費過高;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維修費用過高,其中也有很多不合理的項目;對證據6真實性無法確認,受損車輛所有人是郭青松,只有郭青松有收取賠款的權利,涂抖沒有收款的權利;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筆費用是間接損失,對該費用不認可;對證據8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定損單,證明被告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是19,000元;
證據2、被告在二手車網站打印的評估價格及外省法院相關車輛拍賣價格,證明三者車輛在市場上價值是2萬元,原告的主張不合理,應當按照被告的定損金額進行賠付。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定損單沒有送達過第三人,定損單上修復時間、竣工時間都是2015年4月27日,而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10月19日。根據保險合同、保險法,被告應于1個月內進行定損,可見被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定損,也沒有將定損結果告知第三人;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這是網絡發布,并非實際價格,對于法院拍賣價格也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X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8,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以上均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黃X,保險車輛為蘇AXXXXX的小型轎車;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4日零時至2014年12月23日24時止;并同時投保了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2014年10月19日,駕駛員楊益進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蘇AXXXXX的小型轎車與第三人涂抖駕駛的車牌號為浙DXXXXX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北村XXX號橋北側發生碰撞,致使兩車受損,后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本次事故由楊益進承擔全部責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對原告投保車輛蘇AXXXXX進行定損,金額為1,400元,原告按照此金額進行了修復。2014年12月1日,上海天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對第三者車浙DXXXXX修復費用的評估報告,評估車輛修復費用為78,802元,評估費為2,300元。后車輛在上海匯程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維修費金額為78,802元。事故發生后第三者車輛產生牽引費250元、拖移費800元。后涂抖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原告黃X支付的賠償款82,152元。
另查明,浙D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郭青松。
又查明,被告稱,事故發生后已對浙DXXXXX車輛定損,但原告表示對投保車輛的定損結果未收到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的結果。對此,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定損結果告知過原告或第三者。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原、被告雙方對自車損失1,4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賠付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賠付的對象非第三者車輛的所有人,因此無法根據保險條款向原告賠付。對此,本院認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現原告雖是向事故車輛的駕駛員涂抖支付了相應的款項,但取得了維修費、評估費、拖引費、牽引費等各項費用的發票原件,應認定原告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已經履行完畢。被告支付賠款后對該起事故的保險責任即履行完畢,即使車輛所有人提出未獲賠償,風險亦由原告承擔,與被告無涉。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對第三者車輛的定損金額,被告未及時對第三者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定損并將定損結果告知當事人,故對被告要求按其定損金額賠付的主張不予采信。在此情況下,第三者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車輛物損進行評估并無不當,而被告無證據證明該物損評估意見在程序上存在違法、評估人員無資質的情況,本院認定該評估結論可以作為確定第三者車輛物損的依據,由此發生的評估費亦由被告承擔。而牽引費、拖移費系第三者車輛因事故而實際產生的直接損失,且有發票為據,應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黃X保險金83,55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8元,減半收取計944元,由被告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士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