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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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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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閔民四(商)初字第1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5-07-03
原告唐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文靜,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東,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6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張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訴稱,2013年12月14日6時22分,原告駕駛其所有的在被告處投保的皖AXXXXX轎車行駛至本市閔行區中誼路七莘路路口時,與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滬DXXXXX重型貨車(以下簡稱滬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和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損失包括車輛維修費損失276,365元(人民幣,幣種下同),評估費5,000元,拖車施救費1,910元。事后,滬車所屬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上述損失的30%,剩余70%應由被告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類損失合計198,292.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投保和事故無異議,對原告訴請金額有異議。一、原告私自委托評估,且評估的車輛損失過高,被告方車損定損金額僅為86,000元;二、評估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賠付;三、施救費用已經由滬車車主賠償,故被告不需理賠;四、由于原告未經被告允許私自委托評估,程序違反合同約定,故申請法院對車輛損失和路產損失重新鑒定。
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牌號為皖AXXXXX寶馬轎車向被告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身油漆單獨損傷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413,6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九條第九款約定:“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三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2013年12月14日6時許,原告駕駛保險機動車行駛至中誼路、七莘路時,與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滬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產生拖車清障費1,910元。
事發當天,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對車輛查勘后,出具機動車輛估損單,認定估損金額為103,000元,估損單上注明“僅外觀定損”。
201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合計得出評估額為276,365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5,000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與張某某、上海志銓建材有限公司、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安誠保險)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安誠保險對原告的上述維修費、評估費和施救費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經原告申請,我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和公路路產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評估認定車輛維修價格為215,200元。本次鑒定產生評估費4,5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單、事故認定書、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勘估表、照片、評估費發票、維修清單、道路清障施救牽引告知單及發票、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調解書,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車損估損單,達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車輛損失的金額。原告的物損評估意見書和被告的估損單在維修費金額上差距很大,經過法院依法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后,達智公司對車損出具了鑒定報告,對車損金額進行了重新評估。被告已認可鑒定報告,但原告對鑒定報告不予認可,原告的理由有兩個:一是認為達智公司及其評估人員均沒有車輛損失評估的資質;二是認為物損評估意見書已經得到民事判決的某某,應具有法律效力,故不需重新鑒定。本院對原告的意見均不予采納。首先,原告對達智公司評估資質的質疑是基于上海道路交通物損評估中心負責人的說法,一方面原告對此并無證據證明,另一方面該中心作為一家評估機構也無資格評判其他機構的資質,達智公司系法院依程序委托,鑒定報告中也附有達智公司的資質證明,本院對達智公司的評估資質予以確認,對鑒定報告的合法性也予以認可;其次,物損評估意見書雖在原民事案件中得到案外人的某某,但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告作為保險人對車輛損失具有核定權,案外人對物損評估意見書的某某不能剝奪被告定損權,故本院同意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綜上,達智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系合法程序產生,應作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
關于評估費,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告對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的評估費不予賠償,原告訴請的評估費5,000元系其單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可以拒賠。但訴訟中的重新鑒定系被告申請啟動,所產生的第二次評估費4,500元應由被告承擔。
關于拖車施救費,被告認為已由滬車車主賠償,但根據原民事調解書所述,案外人僅賠償了施救費用的30%,故剩余部分仍應由被告賠償。
綜上,扣除案外人已賠償部分,被告應賠償保險車輛損失215,200元和施救費用1,910元的7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唐XX保險理賠款151,977元;
二、駁回原告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32.93元,由原告負擔498.19元,由被告負擔1,634.74元(被告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訴訟中產生的評估費4,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茅建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施佳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