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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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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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閔民四(商)初字第2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王X,男,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負責人王樹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莉淦,女。
委托代理人朱錦成,男。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莉淦、朱錦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14時30分駕駛蘇FXXXXX轎車在上海市閔行區漕寶路環東一路追尾鄂EXXXXX小客車,造成兩車損壞,交警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經保險公司定損,兩車修理費合計18,000元(人民幣,下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險理賠款,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18,000元。
原告為此提供了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接收身體條件證明回執、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含條款)、保險費發票、修理清單及發票、牽引服務作業單及發票、網頁截屏等證據材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車輛投保事實無異議。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于第二日才向被告報案,致使被告對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車輛的損失不能在第一時間查勘,對事故的性質不能核實。被告在準備復勘時接到被保險人的來電,稱對本起事故產生的所有損失不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故被告不再對此案進行后續追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組錄音。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就其所有的蘇F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車輛損失險全損保額35,006.40元、分損保額67,32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商業險保單特別約定欄內載明:本保單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未設置事故責任免賠率,無需單獨投保不計免賠險。商業險保單重要提示欄載明:發生保險事故后,請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同時在48小時內通知本公司。
2013年7月30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上海市閔行區環東一路出漕寶路南約50米處發生與案外人郭某某駕駛的鄂EXXXXX機動車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10時10分向被告報案。被告于同日及次日對被保險車輛及鄂EXXXXX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勘查,并進行了初步定損:被保險車輛維修費9,600元(不含牽引費)、鄂EXXXXX車輛維修費7,600元。因被告未進行賠償,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將被保險車輛修復,修理費為9,800元。另鄂EXXXXX車輛于2013年11月8日修復,修理費為8,000元。另被保險車輛還發生牽引費200元。
被告在庭審中陳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上午致電被告,稱車輛自行修復并要求撤案,被告遂未作理賠。
另查明:被告網頁截屏顯示:報案人王X,報案時間2013年7月31日10時10分;車牌號碼:蘇FXXXXX及鄂EXXXXX;復勘情況:復勘完成;索賠材料:資料已齊全;賠償金額:0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簽發保單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了保險范圍內的事故,被告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進行理賠。本案中,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的事實無異議,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被告是否應當理賠。被告認為其不應理賠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致電被告撤案,而原告對此事實予以否認。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已撤案,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然被告用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僅是1份所謂的撤案電話錄音,而原告否認其打過撤案電話。本院認為,被告無其他證據佐證所謂撤案電話是原告本人所打,原告又予以否認,故僅憑1份電話錄音,尚不足以證明該電話即由原告本人所打、撤案是原告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曾經向被告撤案,現原告提出索賠,被告仍不可以拒賠。因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和等價有償的原則,原告按分損保額67,32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的保險金額向被告支付保費,被告應按該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責任。即使原告曾經撤案,被告未將相應的保費退還原告,視為雙方對解除合同未達成合意,被告仍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被告遲遲不予理賠,原告無奈之下將車輛修復亦屬合理。被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初步定損,該定損金額與原告實際修理金額基本一致,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予以認定。施救牽引費200元是原告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屬保險理賠范圍。被告辯稱原告于保險事故發生的次日方才向被告報案,致使被告對交通事故成因及車輛損失不能在第一時間查勘,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單重要提示欄內載明發生保險事故后應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向被告報案,未超過48小時,并無不當,且被告亦于2013年7月31日和8月1日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勘查。至于被告稱未收到索賠材料原件,本院注意到,被告網頁截屏顯示索賠材料齊全,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理賠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5元,由被告負擔(此款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吳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