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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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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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劉冬,男,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天,上海捷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光燁,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童昉獨任審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冬訴稱:原告系滬AXXX68小型轎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50607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為止。2014年7月23日23時15分,原告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本市棕櫚路、金沙江路處,發生單車事故,致使上述車輛損壞。后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定:直接物質損失為109564元。為此,原告支付了評估費人民幣289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還支付了牽引施救費260元?,F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損失予以賠付。據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理賠原告112714元(包括車輛修理費109564元、評估費2890元及車輛牽引費26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就原告保險車輛損失,被告定損后認為損失金額為39815元;認可牽引費260元;評估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保險條款并未約定評估費可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后,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10220021980014466950)一份,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牌號為滬AXXX68、廠牌型號為梅賽德斯-奔馳BJXXX1VF轎車、發動機號80121243、識別代碼(車架號)LEXXXJBXCXXX741、新車購置價350607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7日零時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50607元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費4611.54元;特別約定:……2)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本保險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并已附條款一份;……明示告知: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同年7月23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棕櫚路、金沙江路發生單車事故。保險車輛被牽引車拖離現場,原告為此支付了牽引費260元。針對該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編號:S000254844)一份,載明原告左前車頭受損,并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亦派員勘查了原告保險車輛損壞情況。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保險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事故車輛勘估表》及《物損評估意見書》(編號:06-14-00356-TS)各一份,估損金額為109564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690元、資料費200元,該中心出具發票一張。
評估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寰宇高級進口汽車修理廠對保險車輛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109564元,原告給付了維修費,該中心向原告出具發票一張。后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在審理中,被告表示對原告保險車輛維修的項目并無異議,僅認為對原告主張的維修金額持有異議,并舉證被告自行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一份,載明右前葉子板前內襯為更換部件;庭后,被告又向本院提出保險車輛右前葉子板沒有達到更換的標準,并申請對保險車輛損失重新評估。
以上事實,有《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條款、《道路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發票、材料清單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如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雙方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系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原告主張為109564元,并舉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勘估表》和《物損評估意見書》;被告則主張為39815元,系其自行評估,并舉證了《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一份。本院認為,被告雖可自行定損,但其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評估鑒定資質或者具有相當的權威,亦未提供估損的依據,被告就其主張的金額既未與原告協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據。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保險車輛右前葉子板無需更換,但是與之前庭審的陳述不一致,且被告自行制作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中載明,該項目屬于更換項目,故對被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雙方就維修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原告委托專業權威的機構評估,亦無不當,故作為專業從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工作的專門機構,對其出具的車輛損失金額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再次評估的申請,本院認為一方面現有的物損評估中心評估意見經法院審查后已經可以作為確定物損金額的依據,另一方面在保險車輛已修復的情況下,僅在現有條件下進行評估的可操作性和結果可靠性亦存在問題,本院認為并無再次評估的必要性。因此,本院認定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為109564元。關于評估費2690元,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被告承擔。關于資料費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與查明保險事故情況有關聯,故不應由被告承擔。關于牽引費260元,被告不持異議,故其應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冬保險金人民幣109564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冬評估費人民幣2690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冬牽引費人民幣260元;
四、對原告劉冬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5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277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7元,由被告負擔人民幣1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童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嫻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