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甲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第三人劉XX、張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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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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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34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磐石市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趙X甲,女。
委托代理人:張X乙。
法定代表人:邵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第三人:劉XX,女。
委托代理人:趙X乙。
第三人:張X甲,男。
原告趙X甲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第三人劉XX、張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甲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劉XX委托代理人趙X乙、第三人張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甲訴稱: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直通車”機動車保險,被告簽發了PDXXX01322001T000034432號保險單。保險賠償限額分別為司機責任險1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34,720.0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明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時左右,案外人董艷學駕駛其所有的吉BXXX11號小型轎車沿長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95公里+680米處,與原告所有的吉AXXX02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第三人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產生車輛維修費15,000.00元;第三人劉XX入院治療13天,住院治療自行花費100,288.33元,另外發生護理費9,990.28元(92天×108.59元/天)、誤工費14,403.75元(5個月×2,88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3天×100元)、傷殘補償金44,549.20元,后續治療費23,000.00元,鑒定費4,0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97,531.56元;第三人張X甲入院治療,花醫療費8,259.26元,護理費651.54元(6天×108.59元)、誤工費534.48元(6天×89.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元(6天×100元),損失合計10,045.28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拒絕對原告及第三人的損失進行賠付,故依法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賠付原告及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25,045.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得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辯稱:原告應當提供保險單及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其訴訟主張,對于原告車輛的損失,原告應當提供發票及具有修車明細以證明車輛損失數額及維修項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對于原告主張的乘車人人身受到傷害所產生的損失,因我公司所承保的吉AXXX02車輛在本起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無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公司在司乘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在車乘人員保險條款中已經明確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第三人劉XX、張X甲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直通車保險單及發票,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被告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劉XX10萬元,賠償張X甲10,045.00元,賠償趙X甲15,000.00元,被告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第三人劉XX、張X甲對證據無異議;2、事故認定書,被告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同時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司機即第三人張X甲在本次事故中沒有責任,第三人劉XX、張X甲對該份證據無異議;3、車損鑒定及維修票據二張,證明車輛維修花費15,000.00元,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具體修車數額的合理性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只能證明修車費數額,不能證明該費用發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第三人劉XX、張X甲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證明,保險人承擔理賠的條件系被保險人對于本起交通事故應承擔的損害責任即侵權責任,而本案中第三人張X甲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因此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該份保險條款,被告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所提供的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違反了合同法及保險法對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且未在投保人投保時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和合理解釋,應屬于無效條款。第三人劉XX、張X甲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
第三人劉XX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住院病案一冊證明第三人劉XX住院的事實,原告及第三人張X甲對該份無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產生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2、住院票據一組,證明住院花費金額,原告及第三人張X甲對該份無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5月9日的門診票據,第三人應提供門診手冊以證明合理必要性,產生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3、司法鑒定一冊及鑒定費票據二張,證明傷殘鑒定及費用,原告及第三人張X甲對該份無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系單方委托鑒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鑒定費不在被告賠償范圍;4、費用匯總清單復印件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張X甲對該份無異議。
第三人張X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醫院門診手冊一份,證明第三人張X甲的病情;2、醫療票據4張,證明住院費用;3、出院小結,證明住院時間、住院病情。原告及第三人劉XX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沒有提供住院病例,無法證明醫療費用發生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及醫療費數額發生的合理性。
經本院審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劉XX、張X甲提供的證據均符合客觀真實性,故均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3年8月30日,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了一份“直通車”機動車保險,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為PDXXX01322001T000034432號保險單。保險賠償限額分別為司機責任險1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34,720.0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時許,案外人董艷學駕駛其所有的吉BXXX11號小型轎車沿長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95公里+680米處,與第三人張X甲駕駛由原告所有的吉AXXX02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第三人劉XX、張X甲受傷。經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甲無責任、劉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產生車輛維修費15,000.00元,第三人劉XX、張X甲入院治療。嗣后,被告拒絕對原告及第三人的損失進行賠付,現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賠付原告及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25,045.00元(原告車損15,000.00元、第三人劉XX100,000.00元、第三人張X甲10,045.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得費。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明確約定司機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乘客責任險等,在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義務,向原告賠付相應的損失,通過庭審調查及對雙方證據的評析,原告訴請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15,0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劉XX作為乘客、第三人張X甲作為司機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得到保險賠償,對于被告依據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提出因被告承保的吉AXXX02車輛在本起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無責任,被告無須承擔保險賠償的主張,因投保方即原告是對其所有的車輛投保,目的就是為分散風險,而且被告提出的條款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該條款明顯加重投保方的責任,排除了投保方的主要權利,該條款明顯偏離了投保方訂立合同的目的,有違公平原則,該條款無效。經審查第三人劉XX、張X甲所主張的賠償數額并未超過理賠限額,故本院對于被告應賠付第三人劉XX、張X甲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給付原告趙X甲理賠款15,0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給付第三人劉XX理賠款100,000.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給付第三人張X甲理賠款10,0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0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君
代理審判員 王 長 春
代理審判員 代 仁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金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