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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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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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4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陳X,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漢族,重慶市璧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縣,組織機構代碼73982009-0。
負責人張正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重慶市璧山區。
原告陳X與被告、羅章衡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羅章衡的訴訟請求,本院審查后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箴恒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訴稱:2014年11月25日,原告駕駛渝C×××號車經璧山區雙星大道時與羅章衡相撞,造成羅章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負全責。羅權衡在受傷住院期間原告墊付了醫療費90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自駕車輛產生維修損失600元、致羅章衡財產損失(手機損壞)199元,上述款項原告均已墊付。因渝C×××號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榮昌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不應承擔上述款項的賠償責任,故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9078元、財產損失199元、車輛損失6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醫療費用中的非醫保用藥、治療費用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比例扣減;羅章衡的財產損失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車輛修理費實際只產生了47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陳X為渝C×××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其中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4.5萬元。2014年11月25日18時10分許,原告陳X駕駛渝C×××號車從璧山區雙星大道方向經東林大道往濕地公園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東林大道與東山路路段時,與人行橫道上的行人羅章衡相撞,造成羅章衡受傷、手機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璧山區公安局認定,陳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羅章衡到璧山區人民醫院治療,共用去醫療費9078元;陳X購買了1部價值199元的手機賠償給羅章衡;陳X為修理渝C×××號車用去修理費470元。后陳X要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未果,故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1份、醫藥費發票13張、住院費用清單3張、出院證1張、購手機發票1張、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1張及相應保險條款、機動車輛保險單1張及相應保險條款、當事人陳述佐證,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陳X為渝C×××號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榮昌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車輛損失險,雙方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渝C×××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羅章衡受傷,車輛受損,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賠付羅章衡的醫療費9078元,賠付羅章衡的財產損失199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賠付渝C×××號車的修理費,本院認為,原告為證明修理費金額僅舉示1張通用手工發票,上面沒有開票人簽章,且原告也未舉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賠付金額,本院依照被告自認,支持原告修理費470元。被告答辯稱賠付醫療費金額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扣減,本院認為這一意見既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陳X9078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9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陳X470元;
三、駁回原告陳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已由原告陳X自愿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本判決所確認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審判員張箴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