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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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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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鐵通民初字第5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通遼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113室。
負責人馮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艷,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劍,男,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通遼支公司)與被告孫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姚宏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險通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孫劍無證駕駛蒙gs5299號小型轎車,沿南北路向南行駛至木里圖鎮衛生院兩側路口時,與前方同向左轉彎崔學義駕駛的新日牌二輪電動摩托車相撞,致崔學義及電動車乘車人劉淑華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二大隊作出科二公交認字(2013)第05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劍、崔學義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淑華無責任。2014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肇事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崔學義、劉淑華損失120000元,現原告已履行完畢,因被告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
被告孫劍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孫劍無證駕駛蒙gs5299號小型轎車與崔學義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學義及其妻子劉淑華受傷,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二大隊作出科二公交認字(2013)第05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劍、崔學義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淑華無責任。該蒙gs5299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通遼市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4)臨鑒字第2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劉淑華因脾破裂并行脾切除術,傷殘程度為八級傷殘。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崔學義、劉淑華各項損失1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過中國銀行通遼市分行對該款予以賠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賠付支付信息瀏覽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被告孫劍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資格,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了賠償款1200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孫劍給付該款的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孫劍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孫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姚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王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