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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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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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烏勃民一初字第0282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朱治忠,男,漢族。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
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賀禮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治忠委托代理人王譽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士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治忠訴稱,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國興汽車服務中心購買奧迪牌轎車一輛,并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并給該車下發臨時牌照,在接車回烏海途中,該車在行駛中被其他車輛掉落的地上鵝卵石撞擊靠近水箱的位置,導致水箱瀉漏,發動機被告燒毀。報案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支公司新渠道業務分部對該車報案進行了受理,發生107812元修理費,當時被告、修理廠及原告方達成協議同意賠付107812元,但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審批時未獲準,經過數月協商未果,原告無奈具文起訴,懇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7812元,本案案件受理費有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當明確購車時間和出險時間,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認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駁回,事實理由方面首先原告車輛的受損不符合車損險保險事故,根據原告的陳述該車是車輛底部卡住石子把水箱磨漏,該事故不符合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條款,條款中第二章,第1條的規定;第二,事故發生的時間也就是出險時間不確定,雖然蘇志偉在海勃灣區林蔭大道報險,但是經被告了解原告車輛水箱漏水并不是從林蔭大道開始漏水的;第三,退一步講即使原告陳述的受損原因屬于保險事故,但被告只能賠償水箱修理更換的費用,而不能賠償發動機的修理更換費用,因為在漏水發生以后,蘇志偉作為專業司機應當停車檢查,報警報險并請求拖車處理,但是在本案事實中蘇志偉卻把車一直開到修理廠,從而導致了發動機受損,該損失屬于原告擴大的損失;第四,原告缺乏事故性質、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所以被告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朱治忠從國興汽車服務中心購買奧迪牌轎車一輛,價稅合計40194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司機蘇志偉駕駛該車輛回烏海途中因外部原因導致該車輛受損。2015年1月9日,該車輛在內蒙古奧立升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花費98900元。
另查明,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限額368800元)等險種,車損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查明事實有購車發票、修車發票、保險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保險糾紛,原、被告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原告車輛的此次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從原告提供的維修發票來看,該車在運行過程中造成損壞系客觀事實,依據雙方保險單及甲保險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發生車輛損壞時,保險人應當依據保險條款進行理賠,但因原告無法確定具體造成事故的第三者,根據雙方之間《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69230元(98900元*7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朱治忠車輛修理費692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朱治忠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8元(應交納訴訟費245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原告朱治忠負擔463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負擔765元(原告已預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海中心支公司承擔部分應于上述付款期限內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方不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內不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代理審判員賀禮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趙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