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與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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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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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商初字第000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扎賚特旗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魏XX,女,漢族,個體戶,住扎賚特旗。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科爾沁右翼前旗大壩溝鎮。
法定代表人宣成慧,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舒暢,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魏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X訴稱,2015年1月22日,原告駕駛自家所有的大眾FVXXX7CDWG牌家庭自用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車變速箱毀損無法使用,需要更換新的變速箱。因該車是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的保險車輛,經與被告多次協商理賠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車的變速箱予以理賠75214.00元,并賠償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費4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事故中原告車不足以換變速箱,所以不同意原告訴求。
庭審中原告魏XX提舉了四份書證,1、原告魏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一份。要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無異議;2、興安盟利豐泰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于2015年1月22日進行估算的事故車維修估價單一份。要證實對事故車進行的車損估算,并認為應以鑒定結論為準;3、興安盟正平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書一份。要證實原告事故車輛的車損價格為75214.00元;4、興安盟正平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費收據一份。要證實支付鑒定費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1、對保險合同沒有異議。2、對估算單有異議,只是估算,沒有鑒定。3、對鑒定書有異議,被告公司同意修復。4、對鑒定費收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對原告提舉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1、原告魏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一份,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持異議。對該保險合同的證據能力予以認定;2、興安盟利豐泰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車維修估價單只是以估算方式進行評估,未依法進行評估鑒定,而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因此該事故車維修估價單缺乏合法性,對此不予采信;3、興安盟正平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書是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部門依法進行鑒定的鑒定結論,被告某保險公司雖然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亦未提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
原告魏XX提舉了2份書證,即龍鑫源汽車修配廠出具的維修明細和收費收據。要證實原告魏XX維修事故車輛支付了76710.00元的事實。因該證據系庭后提舉未經庭審質證,故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陳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魏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簽訂的商業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投保的大眾FVXXX7CDWG牌家庭自用轎車系原告魏XX所有,車牌號為蒙FNO379;
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該車變速箱毀損,需要更換新變速箱;
4、依據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原告投保的車輛更換新變速箱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
5、原告的事故車輛車損價格為75214.00元;
6、原告支付了鑒定費3760.00元。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訴辨主張和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魏XX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變速箱75214.00元,并賠償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費4000.00元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魏XX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如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如有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魏XX于2014年4月2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大眾FVXXX7CDWG牌家庭自用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且是在保險期內發生的事故,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按約予以理賠。對于理賠依據的認定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和證據能力等方面綜合認定。興安盟正平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車碰撞估損鑒定書符合證據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同時也符合本案事實。因此,魏XX投保車輛的理賠數額應以該鑒定結論為依據。
某保險公司雖然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亦未提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以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理賠魏XX75214.00元為宜。因某保險公司未在理賠范圍內及時予以理賠魏XX保險金,所以應當承擔車損價格進行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魏XX提舉的其他證據不符合證據要件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不予支持;魏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費4000.00元的請求,因沒有證據支撐其主張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魏XX保險金75214.00元;
二、駁回原告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00元,由原告魏XX負擔,鑒定費37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佟長海
人民陪審員郭婷婷
人民陪審員代德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策樂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