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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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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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滿民初字第4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騰格爾,內蒙古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闞玉山,經理。
委托代理人侍繼新,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范永剛,內蒙古烏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培堯獨任審判,于2015W年5月21日、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騰格爾、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9日,原告駕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的蒙EXXX56號機動車在滿洲里市五道街碰撞到花壇造成車輛受損,被告出險后指定一家維修廠,但該維修廠沒有相應配件無法對原告車輛進行修復,原告只得自行聯系購買配件到另一家修配廠進行修理,維修費用共計47741元,但被告僅同意賠付其自行核定的25351元,拒絕賠付原告實際支付的修理費用。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4774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二章18條的規定,雙方應當進行協商。事故發生后被告積極聯系杭州一配件廠家,但原告不同意購買該廠家配件,并到不是被告合作單位的修理廠維修,該修理廠定價比較貴,依據保險條款應以被告核定的價格為準。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保險單各一份,能夠證明原告車輛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二,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車輛一致性證書各一份,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系進口車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三,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明細表,能夠證明原告車輛維修需更換的配件,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四,售貨單一份、發票五張、接車單及收據各一份,原告欲證明其購買38900元原廠配件在滿洲里市美日德龍進口汽車維修中心進行修復的事實。被告質證意見為: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售貨單沒有蓋章,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因原告提交的售貨單中所列配件名稱與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明細表中的配件名稱不完全一致,原告購買的該部分配件是否與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明細表中的配件相符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原告對車輛修復費用申請進行司法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沒有提交證據材料。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車輛使用原廠進口配件進行修復所需費用進行了司法鑒定,雙方當事人對呼倫貝爾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沒有異議,該鑒定意見能夠證明原告受損車輛使用原廠進口配件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為47741元的事實,本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當庭陳述,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為其車牌號為蒙EXXX56進口沃爾沃牌越野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11月9日,原告駕駛該機動車在滿洲里市五道街碰撞到路邊花壇造成車輛受損。被告出險后對受損車輛需要維修的內容及修復費用進行了核定,并指定一家維修廠,但原告不同意該維修廠使用國產配件進行維修,其自行聯系購買進口原廠配件到另一家修配廠進行了修理,維修費用共計47741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機動車向被告投保財產損失險,雙方之間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受損車輛使用進口原廠配件進行修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以及是否合理。保險合同第二章第十八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對受損車輛需修理或者更換的項目沒有異議,而合同中沒有對需要更換配件的產地廠家作出限制。原告車輛為進口車輛,其修復使用進口原廠配件并不違反合同約定,亦屬合理情形,因此被告應按原告保險車輛實際發生的修復費用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車輛損失47741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費993元,減半收取496.50元,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培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楊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