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石樓縣聯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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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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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呂民一終字第8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史建榮,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男,漢族,清徐縣東于鎮東高白村武家巷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艷紅,交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樓縣聯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文鳳,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艷紅,交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X、石樓縣聯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被上訴人武X的委托代理人李艷紅、被上訴人石樓縣聯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艷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劉靈虎系原告武X雇傭的司機,2014年1月4日8時左右,劉靈虎駕駛原告所有的晉A×××××號車在清徐具東高白停車場,因發生故障,下車觀察維修,不慎被車上的風扇葉打傷,經武警山西總隊醫院診斷為右手擠壓傷,住院治療七天,原告武X共為劉靈虎支付醫藥費16621.8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武X與劉靈虎達成協議:原告武X一次性賠償劉靈虎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共計21000元整,并已實際履行。原告稱劉靈虎是其雇傭的司機,經醫院診斷“右手中指靜脈神經斷裂、指伸肌腱多段性斷裂、第二掌骨頭骨折伴部分缺損”,主張誤工時間為100天,日工資為200元,但未提供工資表,主張交通費356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主張醫療費16621.8元、護理費434元(62元x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15元x7天)、營養費105元(15元x7天),共計3762.1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與劉靈虎達成的賠償協議是車主主動賠償的,保險公司應重新核定;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標準無異議;對誤工費的計算時間及標準有異議;應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困原告末提供工資證明,每日按200元計算無依據;對護理費因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不予認可;對營養費因沒有醫囑和實際購買營養品的票據,不予認可;對交通費沒有票據不予認可。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稱,該起事故屬于被保險機動車靜止狀態下因故障和駕駛員操作不慎造成的,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屬于車上人員,但在機動車以外發生事故,故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查明,晉A×××××號車是原告武X的車,與原告石樓縣聯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掛靠關系。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限額為每座1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武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交城新殲路營銷服務部投保,并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車上”不應局限于狹基約在車輛運行過程中的活動,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司機劉靈虎下車維修而發生事故,應視為在車輛運行中為車輛運行服務中意外受傷,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每日200元計算,因末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應按交通運輸業的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應結合劉靈虎受傷情況和其職業綜合考慮三個月為宜;原告主張交通費365元,雖未提供相關票據,但屬實際開支,應酌情考慮20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營養費合情合理,應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經濟損失:醫療費16621.8元、護理費434元(62元x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15元x7天)、營養費105元(15元x7天)、誤工費用13687.7元(54751元/年÷12×3),交通費200元,共計31153.5元,未超出保險范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額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二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十一條、第二十一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賠償原告武X經濟損失:醫療費16621.8元、護理費4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營養費105元、誤工費13687.7元、交通費200元,共計3115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訴訟費74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減半負擔,原告已預交。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本起事故是在被保險機動車靜止狀態下發生的,該車實際駕駛人劉靈虎在事故發生時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金。關于本案的訴訟費,交強險合同及第三者責任合同都明確約定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故應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31153.5元的賠償金及一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武X答辯稱,被上訴人的司機劉靈虎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因車輛無法啟動,下車查看車輛中受傷,屬于車上人員,應當由承保車上人員險的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至于一審訴訟費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故應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石樓縣聯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其意見與被上訴人武X一致。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車上人員險)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在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是否適用車上人員險予以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是車輛商業險主險的一種,負責賠償保險車輛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車人員傷亡。對車上人員的界定是本案的關鍵。通常情況下,司機履行職責的場所為機動車內,其身份當然為車上人員,但基于安全駕駛車輛的需要,司機部分職責需在車下完成,如下車查看路況、排除路障、臨時檢修車輛等。此時,司機雖身處車下,但機動車輛任由其控制與支配,其工作內容系其司機職責的延伸,且所面臨和承受的風險與身處車上無異,故界定車上人員應以其是否履行司乘職責進行界定。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發生故障,司機劉靈虎下車維修而發生事故,其職責仍是履行司機的職責,應為車上人員。上訴人認為,劉靈虎在事故發生時不在車上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承保車上人員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本案的訴訟費,雖然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合同中都明確約定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但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作為敗訴方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艷
審 判 員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呂 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