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與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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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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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遠安民初字第77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遠安縣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偉,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高瓊華,湖北沮城律師所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世宏,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方旺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劉建均,該公司職工。
原告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樓村委會”)訴被告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南路橋公司”)、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佑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舒、人民陪審員張凱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樓村委會委托代理人高瓊華、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宏、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樓村委會訴稱:2012年8月19日,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在保宜高速三標段高樓村段施工過程中,堵塞河道,抬高河床,造成大水沖毀原告的鄉村簡易公路及過河路面、河坎多處。被告中南路橋公司于2012年1月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被告中南路橋公司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賠償,但被告拒不賠償。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65561.9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損失770641.78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天氣證明》原件1份、《關于花林寺鎮高樓村因保宜高速施工堵塞河道造成水毀農田、鄉村公路等情況報告》復制件1份、現場照片,擬證明因暴雨發生水災造成損害的事實;
2、《8.19水毀農田道路基本數據》復制件1份,擬證明造成損失情況;
3、保險單復制件1份,擬證明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對該工程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情況;
4、《水毀索賠申請》原件1份,擬證明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過索賠。
被告中南路橋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2012年8月19日發生水災后,我公司派人及時到達現場并及時撥打“95518”電話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人來現場進行取證,要求我公司提交損失情況數據,我公司均按要求提供,但保險公司后來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為由不予賠償。此后,原告多次找我公司要求賠償,我公司亦多次找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但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告的損失客觀存在,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賠償我公司后,我公司才能賠償給原告。
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書面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同中南路橋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限內對第三者財產損失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發生與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原告損害發生與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施工堵塞河道的行為和事實并不是直接相關,而是間接通過暴雨發生了作用。另外,本次損害的原因是因暴雨造成,屬于自然災害,不是意外事故。本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中南路橋公司28.1萬元。原告向本公司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憑證1份。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湖北夷陵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損失情況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鑒定報告,對原告損失鑒定為770641.78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持異議,同時說明這些證據亦是被告中南路橋公司當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時,曾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認為付款屬實,但不是對原告的賠償,而是對被告施工設備的賠償,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不持異議,對證據2、4持異議,認為損失系原告單方作出,未收到被告中南路橋公司的索賠申請。原告及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對鑒定報告不持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在湖北省保宜高速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03合同段項目中標后,于2011年7月成立湖北中南路橋有限公司湖北保宜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03合同段項經部(以下簡稱“三標段項目部”),負責該工程建設。2012年1月,三標段項目部同某保險公司簽訂“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BYYCTJ-3標段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協議書”,某保險公司給三標段項目部出具“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3標段保險單”,保險單號碼:PGXXXXXXXXXXXXXXXXXXXX。主要內容為,“險種:建筑工程一切險;工程名稱: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3標段;保險期限:2012年1月21日-2014年7月20日;保險標的: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3標段的永久性工程……第三方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對因施工土建工程而造成的財產(本工程除外)的損失或損害,或人員(業主和承包人雇員除外)的死亡或傷殘。”保險單中對第三者責任險約定,“責任范圍:在保險期間內,如發生與保險單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本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保險金額:累計賠償限額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施工標段5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每次事故5000元或損失的10%,以高者為準。”
三標段項目部投入施工后,因建設需要,未經審批在花林寺鎮高樓村所在的河道內施工、堆放建筑材料。2012年8月19日,遠安縣境內普降暴雨,造成花林寺鎮高樓村受災。經保宜高速公路遠安縣協調工作指揮部、保宜高速公路遠安縣花林寺鎮工作指揮部調查認定,水災造成該村四個組154戶受災,受災農田415畝,其中沖毀農田156畝、簡易公路1公里、過河路面2處,其中沖毀1處30米,損壞1處20米,沖毀河坎3處150米,造成經濟損失300余萬元。造成本次水災的原因:一是雨量過大,山洪暴發;二是保宜高速高樓村段在施工過程中,因橋墩打樁、施工原材料和廢棄物堆積等原因造成河床抬高,山洪到來時瞬間因這些客觀條件加大了洪水高程的升高,使災害損失進一步擴大。
災害發生后,三標段項目部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亦派人到現場調查。此后,高樓村委會同三標段項目部對沖毀的該村簡易公路、過河路面和河坎的損失價值確定為665561.9元,高樓村委會要求三標段項目部予以賠償。三標段項目部將該損失情況報告給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雙方協商未果。2014年5月16日,三標段項目部再次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賠償“施工設備損失”28.1萬元,對高樓村委會的損失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未予賠償。在此期間,高樓村委會一直在向三標段項目部要求賠償,而三標段項目部以保險公司未予賠償為由拒絕賠償。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同三標段項目部確定的損失數額提出異議,經本院依法委托有關單位進行鑒定,原告被沖毀的簡易公路、過河路面和河坎的損失價值為770641.78元。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墊付鑒定費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一是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是否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及責任比例;二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三是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1、關于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比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損失的發生雖系暴雨導致的山洪直接造成,但三標段項目部在該地施工過程中,因橋墩打樁、施工原材料和廢棄物堆積等原因造成河床抬高,致使山洪到來時加大了洪水高程的升高,使災害損失進一步擴大,故三標段項目部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院確定三標段項目部承擔40%的責任。三標段項目部系中南路橋公司履行相關合同的責任部門,不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該責任應由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承擔。
2、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及如何承擔。
三標段項目部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被告中南路橋公司依法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即應承擔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在本案中所應承擔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作說明或者提示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南路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雖然對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是“發生與保單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但保險公司提供給中南路橋公司的保險單及“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均未明確指出本案情況屬于免責范圍,故本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原告依法有權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本案訴訟中,原、被告均同意對損失情況進行鑒定,以鑒定結論作為賠償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在三方選定的鑒定機構對原告的損失作出鑒定結論后,原告及被告中南路橋公司認可,而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該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應予采信。本次事故損失經鑒定為770641.7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應承擔的責任部分應當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辯稱此前賠付28.1萬元,因被告中南路橋公司投保的“建設工程一切險”中既有“物質損失險”(即建設工程、設備、施工材料損失),又有“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中南路橋公司認為該賠償款是對本次事故中物質損失的賠償(即建設工程、設備、施工材料損失),而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對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故本院不認可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對原告進行賠償。因保險合同中對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累計賠償限額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施工標段5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的10%,以高者為準,故保險公司應在該約定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免賠部分由被告中南路橋公司予以賠償。對中南路橋公司墊付的1萬元鑒定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3、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中南路橋公司主張權利,被告中南路橋公司對此并不否認;另外,被告中南路橋公司也一直在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其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索賠申請及保險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付款憑證可以證明中南路橋公司該主張,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損失277431元(770641.78元×40%-770641.78元×40%×10%),給付被告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鑒定費1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損失30825.7元(770641.78元×40%×10%);
三、駁回原告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事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本院執行款賬戶名:湖北省遠安縣非稅收入管理局;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遠安縣支行;賬號:352101040000291)。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56元,原告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社區村民委員會負擔6273.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11.8元,被告湖北中南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7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佑和
審判員楊舒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