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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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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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1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伯瑾,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軍,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喜生,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郝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軍、被上訴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喜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5月16日,任兆陽駕駛原告郝XX所有的無牌東方紅拖拉機沿山西省孝義市新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長風路十字路口段闖紅燈時,與文有生駕駛的晉JXXXXX嘉陵牌125型二輪摩托車沿長風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相撞,發(fā)生致文有生當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及摩托車所載貨物(豬仔)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孝公交認字(2014)第(14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任兆陽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文有生在本事故中無責任。
原審另查明,原告郝XX為證明受害人文有生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及《居住證明》,證明文有生于2012年5月10日起在孝義市新莊村王學勤院內居??;提供2012年6月20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xié)議》1份,第一條載明“甲方趙繼偉、乙方文有生雙方同意,以雙方協(xié)議成立的孝義鴻利種豬養(yǎng)殖基地(位于孝義市高陽鎮(zhèn)農(nóng)業(yè)園區(qū)善吉村安置區(qū)東)及設立的辦工場所(位于孝義市區(qū)??翟簝龋橥顿Y主體”。原告郝XX同時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及合格證證明文有生的摩托車損失。綜合以上證據(jù),受害人文有生的損失為526,347.30元,包括:喪葬費22,118元,死亡賠償金449,1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166元/年X8年X1/3=35,109.30元(受害人文有生為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文有生的被扶養(yǎng)人為其母親郭巧蓮,郭巧蓮生育三子),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2014年5月28日,任兆陽、原告郝XX與受害人的親屬文有福、馬愛花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共賠償受害人親屬570,000元并于當日履行,包括喪葬費22,118元,死亡賠償金449,1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5,109.30元,財產(chǎn)損失豬仔4,200元(350元/頭X12頭),摩托車損失5,000元,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5,000元(100元/人X5人X10日),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后原告郝XX向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郝XX因交通事故墊付款570,000元,引起本案。
原審還查明,本案事故車輛原告郝XX所有的東方紅拖拉機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原審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孝公交認字(2014)第(14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任兆陽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文有生在本事故中無責任,并無不當,應予認定。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郝XX與受害人親屬簽訂賠償調解書并已賠償受害人損失570,000元。故原告郝XX取得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shù)臋嗬?。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受害人文有生生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是在城鎮(zhèn),受害人文有生的相關賠償費用應以城鎮(zhèn)居民計算。原告主張的受害人文有生的財產(chǎn)損失即摩托車損失、豬仔損失和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因未能提供具體損失的相關證據(jù),不予認定。故受害人文有生的損失應認定為526,347.30元,因原告郝XX已賠償受害人文有生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郝XX受害人文有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損失416,347.3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郝XX損失11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郝XX損失416,347.3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郝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00元,減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郝XX負擔97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773元。
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承擔329,813元的賠償金。事實與理由為:1、經(jīng)上訴人調查,受害人文有生不在孝義城區(qū)居住,其死亡賠償金應該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為143,080元(7,154元/年X20年),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死者文有生449,120元的死亡賠償金,二審應剔除306,040元的不合理數(shù)額;2、上訴人承保車輛負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應屬刑事案件,上訴人不應承擔2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據(jù)新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交強險合同與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都明確約定了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用3,773元。
被上訴人郝XX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根據(jù)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房屋租賃合同》、《居住證明》、《投資合作協(xié)議》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受害人文有生從2012年5月10日居住在城區(qū),受害人的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均在城市,交警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讓答辯人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協(xié)議,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并已履行。一審據(jù)此裁判正確,應予維持;2、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了本應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受害人的全部賠償款,而保險公司卻不按合同約定予以支付被保險人,侵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3、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shù)捻椖?,原審認定合理;4、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也沒有約定保險合同的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合法;5、事故造成摩托車損壞,現(xiàn)已報廢,豬崽死的死,跑的跑,受害人無法尋找證據(jù),上訴人不依法定損,原判未認定以上損失,已偏袒上訴人。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受害人文有生的死亡賠償金應如何計算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賠償。
(一)本案案由應該為保險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院據(jù)案件法律關系直接予以變更。被上訴人郝XX已與受害人文有生的家屬馬愛花、文有福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雙方同意賠償受害人家屬570,000元并已實際履行。被上訴人郝XX請求上訴人人保財險呂梁市分公司孝義青年路營銷服務部支付其墊付款570,000元,其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公司應如何理賠的問題,故基礎法律關系為保險合同,本案應為保險糾紛。
(二)受害人文有生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據(jù)被上訴人郝XX一審中提供的文有生生前與王學勤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孝義市中陽樓街道新莊村村民委員會及孝義市公安局中陽樓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均可證明受害人文有生生前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事故發(fā)生時在孝義市居住,又據(jù)文有生生前與趙維偉簽訂的《投資合作協(xié)議》,可證明文有生生前自2012年6月20日始,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上訴人上訴主張受害人文有生不在孝義市城區(qū)居住,又未提出其他反駁證據(jù),據(jù)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可以認定受害人文有生雖為農(nóng)村戶口,但在城市經(jīng)商、居住,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一審據(jù)此認定其死亡賠償金為449,120元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郝XX已墊付的文有生死亡造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文有生死亡,侵權行為人任兆陽因本案事故是否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本起事故對侵權行為受害人文有生的家屬精神造成損害,一審依法判賠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上訴人此項上訴請求,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關于訴訟費的分擔問題,本案上訴人未依保險合同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為實現(xiàn)保險合同利益而提起訴訟,上訴人敗訴即應承擔不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之訴訟風險,承擔相應訴訟費,一審據(jù)此原則分擔訴訟費用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訴訟費,因其約定適用范圍為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引起訴訟,且約定不得對抗法律基本原則,故對其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9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一璠
審 判 員 董國燔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