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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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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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0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
負責人:孔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安徽省太和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王XX為其車輛皖KXXX9F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即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0元,車上人員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3日0時起至2014年7月2日24時止。2014年1月22日,王XX又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時止。太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4年4月15日15時許,駕駛員張強(持C1駕駛證)駕駛被保險車輛沿308省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太和縣郭廟鄉西齊營段時,因雨天路滑,操作判斷失誤,車撞到路南側的樹之后,墜入路南側溝中,致使車輛損壞,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乘車人耿某隨慣性從車擋風玻璃右部甩出受傷。張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某無責任。2014年4月29日,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太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處理中隊的委托對交通事故發生時耿某的行為狀態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出具的《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關于皖KXXX9F輕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乘車人耿某的行為狀態司法鑒定意見書》(皖中天司鑒中心(2014)交鑒字第55號)的鑒定意見為:“皖KXXX9F輕型廂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雨天路滑,車輛發生側滑撞至路南樹上,樹木先與該車車頭中部相撞,導致副駕駛座乘客耿某隨慣性從車風擋玻璃右部甩出,此時車輛撞倒樹后繼續滑行,造成耿某受傷,最后該車右前端、右駕駛門與樹木相撞至車停駛”。耿某在太和縣人民醫院住院36天,花費醫療費53506元,經安徽泰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耿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其三期鑒定意見為:休息期限20周,營養期限12周,護理期限12周,后續治療費10000元。2014年7月28日,王XX與耿某達成《賠償協議書》,根據協議,王XX一次性賠償了耿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140000元。王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付其墊付的賠償金140000元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金1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乘車人耿某受傷,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及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耿某系車輛發生撞擊時被甩出車外,隨后被滑行的車輛撞傷,故耿某被撞傷時,已經脫離肇事車輛,不應視為車上人員,而應視為交通事故第三者,王XX賠償耿某各項損失140000元,符合法定賠償標準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故王XX主張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保險中賠付其保險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XX保險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耿某為第三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從事故認定看,耿某系被車輛甩出受傷的,但無證據證明標的碰撞、碾壓了耿某。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按照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140000元的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耿某雖系城鎮戶口,但未提供誤工證明,按照法律規定,應按每天63.5元計算,原審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計算無法律依據,故原審判決認定耿某的誤工費為14000元無事實依據。院外醫療費4080元無有效發票,亦無遺囑證明,不應支持,且非醫保的醫療費亦不應支持。綜上,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予以撤銷,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由王XX承擔。
被上訴人王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司法鑒定書明確表明了涉案事故的發生及造成的損失,原審時甲保險公司放棄重新鑒定應視為其對司法鑒定的認可。傷者為城鎮戶口,甲保險公司稱應以農村戶口賠償的上訴理由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原審的質證意見亦無補充和變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耿某應認定為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因安徽省太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作出的皖中天司鑒中心(2014)交鑒字第55號司法鑒定意見,認為耿某系從車上甩出,車輛撞樹后繼續滑行時所傷,即受害者耿某在本次事故中應認定為第三者而非車上人員。故原審判決關于該部分的認定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因未舉證證明受害者的實際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審判決對該部分的認定并無不當。因4080元院外醫療費已經醫院出具證明予以確認,故甲保險公司關于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玉 峰
代理審判員 王 韓 利
代理審判員 邵 靜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志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