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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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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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終字第003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阜陽市潁州區、二層。
負責人:邰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X,安徽金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男,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韓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韓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韓X將其所有的皖KXXX8Z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20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754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5月8日16時30分,韓X駕駛皖KXXX8Z號車(載寧某某)由北向南行駛至寧洛高速公路722公里+200米西半幅,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與其前方同向呂某某駕駛的豫DXXX2Z號車(載李某某)發生追尾相撞,豫DXXX2Z號車方向失控撞至高速公路中央護欄,造成車輛損壞,寧某某、李某某受傷和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交警大隊洛陽公交認字(2014)第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呂某某、寧某某、李某某無責。事故發生后,洛陽市交通事故糾紛高速公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協議,韓X賠償豫DXXX2Z號車的車損29620元(經洛陽市價格事務有限公司評估確認)、高速公路路產損失3310元、對方車上人員李某某損失2500元,支付鑒定費1285元、拖車及施救費3000元;保險車輛的損失包括車上人員受傷均由韓X負擔。保險車輛的車損經廣汽本田臨泉分公司估價為57793.99元,韓X支付保險車輛的拖車及施救費合計6650元,并賠償寧某某醫療費7169.4元。后韓X向太平財險公司申請理賠,遭到拒絕。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韓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車輛的車損韓X未提供相關評估報告和維修發票,僅有廣汽本田臨泉分公司的估價單,因其不是法定的評估機構,對其估價結果,不予采信,待車輛維修即實際損失發生后,再另行主張權利;保險車輛的二次施救費是其自行擴大的損失,不予支持,韓X支付李某某的2500元,因其未提供李某某的收條,亦不予支持。因此,韓X的合理損失應為:三者車輛的車損29620元、拖車及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1285元、路產損失3310元、寧某某的醫療費7169.4元、保險車輛的拖車及時施救費1650元,合計46034.4元,故對韓X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告知的證據,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韓X保險金46034.4元;二、駁回韓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41元,由韓X負擔149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51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涉案車輛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路行駛,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某保險公司無需對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二、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均已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對韓X進行了明確告知。三、豫DXXX2Z號車輛鑒定費1285元屬于非必要的間接損失,依照保險合同不應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9169.4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韓X承擔。
韓X答辯稱:一、被保險車輛在法定期限內已經進行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各項指標正常。況且,保險條款中僅約定車輛檢驗不合格不予賠償,并未約定車輛檢驗合格未經車管所登記不予賠償。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豫DXXX2Z號車輛鑒定費1285元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本院依據韓X申請調取一組證據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檢驗資格許可證、營業執照及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證明涉案車輛已通過安全技術檢驗。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檢驗結論明確有三項須要維護,說明該車輛安全上存在一定問題。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雖檢驗結論明確有三項須要維護,但檢驗結論為合格,故該證據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除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涉案車輛安全技術已于2013年11月13日通過臨泉縣茂源森車檢有限公司檢驗合格。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韓X保險金46034.4元。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車輛未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依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屬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應支付保險金。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已通過檢驗,且檢驗合格,保險公司依據保險約定應承擔保險金給付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豫DXXX2Z號車輛鑒定費1285元,是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判決適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玉 峰
審 判 員 李 曉 艷
代理審判員 王 韓 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邵靜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