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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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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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終字第0046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安徽智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楊XX,男,農(nóng)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君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順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梁化成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楊XX一審訴稱:2013年5月8日,其名下的皖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2014年6月7日10時許,楊XX駕駛該車輛在卸貨時,因操作失誤,貨廂升舉過程中突然傾斜,發(fā)生單方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楊XX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50900元。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絕賠付。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X車輛損失費5096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該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nèi)對楊XX的各項損失進行賠償。2、楊XX所受損失系車輛在作業(yè)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車輛的自身損失,根據(jù)投保人所簽訂的特種車輛特約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針對此項約定,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已盡到了說明義務。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條款對楊XX具有約束力。請求法院駁回楊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楊XX系皖L×××××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經(jīng)營。2013年8月20日,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皖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額261000元,不計免賠。其中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規(guī)定,對于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第(五)項為:作業(yè)中車輛失去重心造成保險車輛的自身損失。該保險的費用由原告繳納。2014年6月7日10時許,楊XX駕駛該車輛在卸貨時,因操作失誤,貨廂在升舉時突然傾斜,造成車輛受損。事后楊XX維修該車輛花費50960元。
一審法院認為: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作為皖L×××××號車被掛靠單位,為皖L×××××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特種車特約。該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系免責條款,《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guān)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睋?jù)此,某保險公司除在投保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guān)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而該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已經(jīng)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故其關(guān)于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楊XX系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在車輛的使用中發(fā)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為維修該車輛支付維修費50960元,據(jù)此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保險責任對其損失予以賠付的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楊XX車輛損失5096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楊XX系皖L×××××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經(jīng)營。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61000元且不計免賠。其中特種車特約條款明確了作業(yè)中車輛失去重心造成保險車輛自身損失的情形屬于免陪范圍。2、對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用藍色并加粗字體作出提示,并且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額作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處加蓋公章,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作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已盡到特別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導致判決結(jié)果不當。3、按照相關(guān)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只需盡到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其中之一的義務即完成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本案中,該公司不僅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合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而且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jié)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楊XX的訴訟請求。
楊XX在庭審中辯稱:1、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霸王條款,排除了大量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事故責任,不應得到支持;2、案涉車輛是掛靠車輛,實際投保人是楊XX,保險公司并未向楊XX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同與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特種車特約條款、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其中特種車特約條款未收取保費。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繼而判斷該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所做提示或明確說明的對象是投保人,具體至本案是案涉車輛的掛靠單位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故,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僅要進行提示,還需對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提供了保險單、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主張:1、對于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上均以藍色加粗字體進行提示;2、在投保單上宿州兆鑫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單的投保人聲明欄處加蓋印章,并在投保單上手寫以下內(nèi)容“本人已收到并仔細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已注意到藍色黑體字標注部分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提示,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特別是免除責任條款向本人明確說明,上述內(nèi)容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某保險公司認為上述書證內(nèi)容及行為措施足已證明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審理認為,通常,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是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就承保何種風險、因保險事故所造成保險標的物損失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等基本內(nèi)容達成一致意見的協(xié)議。約定雙方當事人權(quán)利義務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即為保險條款。保險條款應當對投保范圍、保險責任、賠償限額、賠償處理、免責條款等進行約定,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險條款顯示,條款內(nèi)容只是對投保范圍、免責條款及不另行收取保費的約定,基本內(nèi)容為免責條款,對免除保險公司的賠付義務所的情形列舉了大量的內(nèi)容,均是限制被保險人的權(quán)利。按照法律規(guī)定,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應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案涉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內(nèi)容系該公司在印制保險條款、投保單及保險單時一并印制,亦屬于該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投保單上雖然有手寫部分,但手寫內(nèi)容與印制的“投保人聲明”內(nèi)容相同,亦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針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故,某保險公司上述認為已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裁判結(jié)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