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陳佳宇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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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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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達中民終字第4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大竹縣。
負責人婁斌,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杰臣,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住所地:渠縣。
法定代表人楊化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娟,四川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佳宇,住渠縣。
委托代理人陳濤,住渠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陳佳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2015)達渠民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訴人陳佳宇的委托代理人陳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陳佳宇租用原告渠縣神州租賃公司川SXXX57轎車,從成都回渠縣,在渠縣北城生命通道轉盤路段,與道路上的花壇相撞,造成該車受損,損失為120505.68元和第三人陳佳宇及乘車人孫國雄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陳佳宇和孫國維均住進渠縣。陳佳宇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支付醫療費81776元,2014年10月21日,陳佳宇之傷被達州衡泰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個九級和一個十級傷殘等級。孫國維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醫療費37003.63元,2014年10月24日,孫國維之傷被達州衡泰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2014年4月18日,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陳佳宇承擔全部責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陳佳宇向孫國維賠付了88598元。還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渠縣神州租賃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將其所有的川SXXX57轎車向被告人民財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0日11時起至2014年10月20日11時止。之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以該車進行了出租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用260040元。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特別約定清單對原告是否有約束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被告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所提供的特別約定,沒有投保人的簽名,沒有載明日期,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盡到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故被告提供的特別約定清單并不能證明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對原告不產生約束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原告是以渠縣神州租賃公司的名義作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應當知道汽車租賃公司應是專門從事汽車租賃的單位。據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陳佳宇損害費用核定為:醫療費817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天×20元/天=580元,護理費29天×60元/天=1740元,傷殘賠償金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誤工費酌定為100天×60元/天=600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撫慰金3600元,交通費300元;孫國維損害費用核定為:醫療費37003.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天×20元/天=480元,護理費24天×60元/天=1440元,傷殘賠償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誤工費酌定為100天×60元/天=600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原告所有的川SXXX57轎車定損價值為120505.68元,按保險合同約定應賠償1100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中向原告渠縣神州汽車租賃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1004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直接支付第三人陳佳宇車上人員(司機和乘客)保險費150000元;三、以上第一、第二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5200元,減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訴訟參與人地位錯位。一審將財產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主體混為一談,將陳佳宇列為第三人無法律依據,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第三人提出請求錯誤,原審法院予以審理并判決上訴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不當,上訴人對陳佳宇不具有賠付義務。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予以賠償錯誤。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車輛投保后才將該車轉為租賃營運,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主體正確,程序合法,因判決結果與陳佳宇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一次事故中上訴人提出訴訟并無不當。上訴人知曉答辯人系汽車租賃公司,對涉案車輛從事租賃業務應該知情。在投保時答辯人未收到特別約定清單且無上訴人公司蓋章,真實性無法確認。陳佳宇具有駕駛資格,上訴人應予賠償。
被上訴人陳佳宇答辯稱上訴人應予賠償,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投保單號為TDXXX01351300000095652《特別約定清單》復印件載明:該車如從事客、貨運輸、租賃,直接或間接收取運費或租金,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清單》加蓋了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分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無具體時間,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未簽字。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就其案涉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當事人之間建立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依合同約定承擔賠付責任。因陳佳宇在原審訴訟中主張了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和他的約定,直接向第三人賠償。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原審法院將陳佳宇列為本案第三人并判決上訴人直接向陳佳宇賠償保險金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將陳佳宇列為第三人無法律依據,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第三人提出請求錯誤及判決上訴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具有賠付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特別約定清單復印件既無具體時間,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亦未簽字,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規定認定該特別約定內容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亦屬正確。故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將案涉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其提出被上訴人將案涉車輛轉為租賃營運,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應通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 謹
審判員 郭 力
審判員 劉全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杜瓊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