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南充市通發運業有限公司、英XX和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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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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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110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濱,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簡鵬,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充市通發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菊蓉,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英XX和丙保險公司。
負責人蔡廣國,系該支公司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充市通發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發運業公司)、原審被告英XX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周朝陽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何順紅、羅曉翠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簡鵬,被上訴人通發運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川RXXX06(川RXXX54掛)重型貨車屬通發運業公司所有,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車損險312,600元及不計免賠,川RXXX54掛車車損險276,800元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時止,通發運業公司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費。2013年10月8日4時30分,魏胡軍駕駛川RXXX06(川RXXX54掛)重型貨車行駛至淖柳廣匯自建公路156公里時,與前方張栓駕駛的廣匯0067號重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交通事故,通發運業公司車輛駕駛人魏胡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之規定,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張栓無責。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對通發運業公司車輛損失進行了確認,川RXXX06車輛材料費94,890元,修理工時費5,800元、殘值515元,車輛損失價值100,175元,車輛施救費11,000元,其損失為111,175元;川RXXX54掛車維修費6,000元;第三人廣匯0067號車輛定損更換材料費13,500元、修理費1,500元。通發運業公司向廣匯0067號所有人賠償損失15,000元后取得修理發票。通發運業公司將相關資料提交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將交強險內的限額賠償費用2,000元向通發運業公司進行了賠償。甲保險公司在2014年8月4日作出《拒賠通知書》,認為通發運業公司車輛駕駛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或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即標的車駕駛人出險時為疲勞駕駛,屬于責任免除范圍而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2015年1月20日,通發運業公司訴請支付保險賠償款126,175元,并支付以126,175元為基數從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計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759.76元。
審理中,通發運業公司將本案案由變更為保險合同糾紛,并將川RXXX54掛車維修費6,000元納入本案一并處理,自愿放棄交強險內無責賠付部份。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并對通發運業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同時查明,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簽收本案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文書,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寄出管轄異議書,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收到該管轄異議書,此時,本案已庭審結束。
通發運業公司訴請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26,175元,并以該賠償款為基數按年利率6.15%從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共計7,759.76元。
原審認為,1)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問題。本案雖是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發生的糾紛,但爭議的焦點在于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案由實質上是保險合同糾紛,庭審中,通發運業公司將本案案由變更為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公司也認可該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保險標的車川RXXX06(川RXXX54掛車)登記注冊地在南充市順慶區瀠溪鎮,故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甲保險公司提出管轄異議的時間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的15日內,其于2015年2月11日簽收了本案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文書,在2015年3月18日提出管轄異議,已超過了答辯期間,原審法院收到其提出管轄異議書時庭審已結束,故保險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不成立。
2)保險公司是否免賠。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保險合同中,因疲勞駕駛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是否予以賠償的問題,保險人和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如果保險合同中有“疲勞駕駛導致交通事故不予賠償”的約定,該約定屬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而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在保險合同條款中應當以明確、具體、沒有歧義,并使用黑體字等醒目方式在合同中載明,且保險人應當對該責任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確告知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中,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雖向通發運業公司出具了保險單、相關的保險合同條款和電子投保單,但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條款中、電子投保單中未明確約定:“疲勞駕駛導致交通事故不予賠償”,也未向通發運業公司對疲勞駕駛應否免責這一內容作明確解釋和告知,故保險公司以“疲勞駕駛拒賠”的理由不成立,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險種內,對通發運業公司的車損及三者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辯稱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七項“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約定,認為通發運業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或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的規定,應當免賠的意見,應不予采信。保險公司對通發運業公司在本交次交通事故中車輛的損失無異議,應予以認可。其中,通發運業公司車損為117,175元,三者車的損失為15,000元。通發運業公司車損中,其自愿放棄張栓車在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100元內的賠付,應予以準許。故通發運業公司的車損在本案中應獲賠117,075元,三者車的損失為15,000元,保險公司已賠付了2,000元,通發運業公司認可,應予扣減。通發運業公司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為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通發運業公司主張給付相應的資金利息,因其沒有約定,且在保險公司拒賠時,仍可通過訴訟等方式處理,故通發運業公司主張給付資金利息的請求,應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提示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通發運業公司賠償130,075元;二、駁回通發運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甲保險公司應付之款直接匯入原審法院案款賬戶,本案案件受理費1,489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通發運業公司所屬的川RXXX06、川R1515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違反了“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的規定,故被確定為負全責。根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對此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甲保險公司是與通發運業公司在公平、自愿、平等的基礎上訂立的保險合同,其已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原審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不予認定不當。原審判決不公。司法實踐中對于何為免責條款及明確說明,均沒有明確的界定,缺乏客觀標準,使得保險人不得不承受法律模糊規定帶來的不利后果,在規則上使保險人出于相對不利地位,違背公平原則,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通發運業公司答辯稱,對保險人免責或者減輕賠償義務有嚴格限制,需要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并予以告知。通發運業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較多,甲保險公司出示的投保單中的投保人簽名/簽章欄內未加蓋通發運業公司的單位印章,且未注明投保車輛車牌號碼,故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已向通發運業公司履行了說明義務。再則,甲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將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等方式對通發運業公司進行提示。故案涉免責條款對通發運業公司無約束力。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查明,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車險條款(2009版)》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七)款第6項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加蓋甲保險公司印章的三份《機動車商業保險電子投保單》記載,“責任免除特別提示:請您仔細閱讀并充分理解我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中各項內容,對責任免除中所涉及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您按以下內容手書抄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手寫內容為: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投保人簽名/簽章欄內無經辦人簽名、未加蓋通發運業公司的單位印章。日期:二份為2013年9月26日,一份為2013年9月23日。該投保單的中部加蓋有通發運業公司印章,并注明僅用于保險。甲保險公司陳述以上投保單的手寫內容系通發運業公司的工作人員書寫。通發運業公司提出異議,因無經辦人員簽名,且未加蓋通發運業公司單位印章,不能證明是其工作人員書寫。
另查明,《商業車險條款(2009版)》中的責任免除條款與《機動車商業保險電子投保單》中的提示內容,在字體大小、粗細上均與其他條款相同。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通發運業公司的答辯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已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就這一爭議焦點。經查,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通發運業公司車輛駕駛人魏胡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之規定,負全部責任。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車險條款(2009版)》的責任免除條款雖載明: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七)款第6項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但該條款不明確、不具體,未列明是否包括案涉情形,且該條款的字體大小、粗細均與其他條款相同,未以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履行提示義務。雖然《機動車商業保險電子投保單》記載“責任免除特別提示:請您仔細閱讀并充分理解我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中各項內容,對責任免除中所涉及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您按以下內容手書抄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在空白處有內容為“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的手寫字樣,但因案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內容存在前述不明確、不具體的情形。故投保人只是“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的結果,并不能證明保險人就“不明確、不具體”內容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作了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故,甲保險公司關于其已履行就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不充分;對于其該項上,應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7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朝陽
審判員 何順紅
審判員 羅曉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