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金友良、文山州雄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代位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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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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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馬民初字第7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馬關縣人民法院 2015-02-25
原告張云煥,女,彝族,云南省馬關縣人,系死者楊某乙妻子。
原告楊X甲,女,彝族,云南省馬關縣人,系死者楊某乙母親。
原告楊X乙,男,彝族,云南省馬關縣人,系死者楊某乙兒子。
原告楊X丙,女,彝族,云南省馬關縣人,系死者楊某乙女兒。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菊、楊娟,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崔文斌,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系保險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第三人金友良,男,彝族,云南省馬關縣人。
第三人文山州雄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朝周,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建文,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與、第三人金友良、文山州雄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豐汽車公司)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第三人金友良、雄豐汽車公司委托代理人鄭建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訴稱:2013年9月6日,第三人金友良駕駛輕型自卸貨車(載楊某甲、楊某乙)由馬關方向駛往八寨方向,16時35分,車行至馬八線K32+850M處時,車輛在左轉彎過程中,右側駕駛室門突然自動開啟,造成楊某乙從車上墜落并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馬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馬公交認字(2013)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金友良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明,第三人雄豐汽車公司系該輕型自卸貨車的掛靠單位,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因此,某保險公司作為該輕型自卸貨車的承保單位,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但從2013年9月6日事故發生至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出理賠,并口頭告知不會向被告進行理賠。第三人怠于行使權力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與雄豐汽車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只能按國家法律規定進行賠償。且根據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金友良辯稱:我去保險公司問過了,但保險公司說這種情況不應賠償。
第三人雄豐汽車公司辯稱:我們沒有意見,原告的起訴是合法的,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辯主張,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四原告50000元的保險金。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馬關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馬刑初字第102號判決書一份,欲證明:1.經馬關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第三人金友良、雄豐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58192.50元,即經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享有合法債權;2.第三人雄豐汽車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其投保的車輛在2013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但時至今日,第三人雄豐汽車公司未向被告提起保險理賠,其行為構成怠于行使權力,原告有權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同時證明原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投保人是雄豐汽車公司,只有雄豐汽車公司才是本案適格主體。
經質證,第三人金友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雄豐汽車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針對爭議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一份、《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雄豐汽車公司之間為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的基本組成部分為《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保險人只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其中《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任賠償:······(二)保險機動車正常行駛時車門沒有完全閉合或車門閉合過程中······。金友良駕駛的被保險車輛車門沒有完全閉合,導致事故的發生,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律師費、訴訟費······。
經質證,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觀點不予認可,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說的免除理賠的情況,所以被告應當理賠。
經質證,第三人金友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所駕駛的車門已關好,是因為車鎖失靈,導致車門突然打開,因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
經質證,第三人雄豐汽車公司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就是保平安,而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不可能是每個人都看得清楚,該免責條款屬于霸王條款,涉及到誠信問題,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
第三人金友良、雄豐汽車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認為,四原告提交的馬關縣人民法院(2014)馬刑初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屬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實金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金友良賠償四原告因被害人楊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扣減已支付的20447元,實際應賠償137745.50元。雄豐汽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及《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客觀真實,證實了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50000元×2座的事實,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保險條款,本院將在后續說理部分予以綜合認證。
經過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3年9月6日,第三人金友良駕駛輕型自卸貨車(載楊某甲、楊某乙)由馬關方向駛往八寨方向,16時35分,車行至馬八線K32+850M處時,車輛在左轉彎過程中,右側駕駛室門突然自動開啟,造成楊某乙從車上墜落并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馬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馬公交認字(2013)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金友良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馬關縣人民法院(2014)馬刑初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金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金友良賠償四原告因被害人楊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扣減已支付的20447元,實際應賠償137745.50元。雄豐汽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查明,金友良與雄豐汽車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簽訂《車輛服務合同》,該輕型自卸貨車掛靠雄豐汽車公司,文山雄豐汽車公司每年向金友良收取300元的車輛服務費,合同有效期一年,該輕型自卸貨車行駛證所有人為雄豐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50000元×2座,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保險人為雄豐汽車公司,保險費由金友良支付,保險利益也由金友良享有。因第三人金友良、雄豐汽車公司至今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亦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四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四原告保險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關于四原告是否屬于本案適格主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本案中,經過人民法院生效文書認定,第三人金友良應賠償四原告因楊某乙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158192.50元,扣減已支付的20447元,實際應賠償137745.50元。雄豐汽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視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確定。金友良、雄豐汽車公司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也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向保險人提出理賠請求,應視為怠于行使保險權利,原告就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四原告主體不適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的問題。被告向本院提交《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但在保單明示告知部分并無投保人簽名確認,明示告知部分雖然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但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已盡可能對其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以合理的方式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其中在保險條款中以足以引起保險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即為其重要形式。本案中,被告雖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處理,但因其所提供的保險條款本身的字體異常細小、使得加黑部分的免責條款與其他條款無明顯差異,也正是由于字體過小,給投保人閱讀相關條款勢必造成一定的障礙,明顯削弱了其實際所能起到的提示作用,故對此應予規范,應視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未盡到提示義務,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通過其他方式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相關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本案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右側駕駛室門突然自動開啟,造成楊某乙從車上墜落并當場死亡,與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所約定的“保險機動車正常行駛時車門沒有完全閉合或車門閉合過程中”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情形,被告以“車門未完全閉合”的免責事由拒絕理賠缺乏依據。故被告主張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訴述,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因為楊某乙死亡而獲得保險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待被告支付保險金后,四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相應額度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車上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云煥、楊X甲、楊X乙、楊X丙保險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田 健
審判員 田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向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