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畢春友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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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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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安寧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79285565-5。
住所地:
負責人李煜,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飛,云南正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歐華軍,云南格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畢春友,云南省安寧市人,現住云南省安寧市縣。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王娟,云南凌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達貴祥,云南省安寧市人,現住云南省安寧市縣。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杜雙瀏,云南博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訴被告畢春友、達貴祥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畢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達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達貴祥為其所有的云FX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期限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達貴祥將云FX號車交由未取得駕駛資格的畢春友駕駛,在倒車過程中致楊麗芬受傷,事故經交警認定由畢春友承擔主要責任,達貴祥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楊麗芬起訴要求賠償損失12萬元,安寧市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賠償111144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楊麗芬做出了賠償。現請求兩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墊付的賠款人民幣111144元。
被告畢春友辯稱:我與達貴祥系幫工關系,因我不會開大車,但達貴祥仍然讓我幫其倒車,根據《人損解釋》關于幫工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本案的責任應由被幫工人達貴祥予以承擔。
被告達貴祥辯稱:我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保險公司主要是對受害人承擔社會責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體性除外規定,原告就應依法承擔理賠責任。另,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過審理,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一、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原告的請求能否成立。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單抄件》、《賠款收據》。欲證實畢春友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達貴祥將車交給畢春友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原告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人民幣111144元。
經質證,兩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單抄件》無異議,但對《賠款收據》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畢春友、達貴祥未提供證據材料。
經過審理,本院依法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1年2月21日,達貴祥請畢春友為其將云FX號車倒至指定地方,畢春友在倒車過程中致使楊麗芬受傷,事故經交警認定由畢春友承擔主要責任,達貴祥承擔次要責任。畢春友未取得A證駕駛資格。達貴祥為其所有的云F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期限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2013年3月8日,安寧市人民法院作出《安民初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麗芬111144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依照《(2012)安民初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首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依據生效判決履行了墊付責任,其訴訟時效可從2013年3月26日計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于3月26日立案,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其次,通過庭審查明,被告畢春友系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故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侵權人畢春友應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受害人墊付的賠款人民幣111144元。本案中,被告畢春友認為其與達貴祥存在幫工關系,責任應當由達貴祥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成立幫工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幫工人提供的幫工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而本案被告畢春友在明知自己不具備駕駛大車資格的情況下及被告達貴祥在知道畢春友不具備駕駛大車資格的情況下共同實施的危險行為,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幫工行為。據此,本院對被告畢春友提出的上述辯解不予采納。通過庭審查明,本案損害結果系被告畢春友與達貴祥共同侵權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被告畢春友與達貴祥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受害人墊付的費用人民幣11114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畢春友與達貴祥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楊麗芬墊付的賠款人民幣1111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23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261.5元由被告畢春友與達貴祥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唐志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龍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