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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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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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一初字第0021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烏蘇市人民法院 2015-04-22
原告:郭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田生平,系新疆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夏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馬永勝,系新疆燎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麥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田生平,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永勝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告之子郭遠強(1987年8月26日出生)受郭遠華雇傭,在郭遠華經營的烏蘇市烏伊路小郭汽車電器配件商店打工。2014年12月6日,郭遠強受郭遠華安排修理新JXXX85號車,郭遠強坐到該車副駕駛一側的車輪上修理汽車電路時,新JXXX85車突然啟動行駛,郭遠強從轉動的車輪上跌落下來被車輪碾壓,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郭遠強死亡一案,烏蘇市公安局新市區派出所進行了調查。郭遠強死亡后,原告與郭遠華就郭遠強受雇傭期間死亡賠償事宜已經調解解決,無爭議。因新JXXX85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新JXXX85號車的掛靠公司和實際車主就郭遠強死亡一事向被告索賠,被告2014年12月30日送達了146550153955號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原告之子郭遠強被新JXXX85號車碾壓致死的事實清楚,被告拒賠交強險沒有依據,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同事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本案原告直接起訴本案被告無法律依據,原告與被告無直接法律關系。1、本案涉案車輛的投保人是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恒運商貿有限公司,我公司請求法院依法追加投保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參加本案訴訟;2、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修理廠內,投保人并沒有使用該車輛,該車輛亦無人駕駛,因此該事故屬于修理過程中出現的意外事故,是一起安全生產過錯;3、我公司現在不予賠償是有依據的,并不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4、在該事故中我公司無責,如果此次事故認定為純屬司機違規駕駛,是絕對可以找車主賠付的,而非修理放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賠付的要求,而是車主向保險公司提出賠付的書面申請,待保險公司進行事故審核、認定后,再予以賠付。但如果投保車輛及駕駛人員無過錯且在理賠資料齊全的情況下,是按無責任限額賠償,及保險理賠的數額是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綜上所述,原告的起訴主體錯誤,且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起訴。
在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戶口登記簿(原件當庭核實后已退還)及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1)郭XX系郭遠強之父,原告主體適格;(2)郭遠強雖為四川省達縣洛車鄉蓮花寺村戶籍,但生前在烏蘇市居住1年以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死者郭遠強之母已去世;(4)死者郭遠強未婚。
2、法醫鑒定書及死亡證明、死亡醫學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郭遠強因車輛擠壓經搶救無效死亡。
3、閱卷筆錄三份(來源:原告代理人從烏蘇市公安局新市區派出所摘錄);用以證明:郭遠強于2014年12月6日在車輛副駕駛一側的車輪上維修汽車電路時,該車輛突然啟動行駛2至3米,郭遠強從轉動的車輪下跌落下來被車輪碾壓。
4、新JXXX85號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王軍的筆錄、保險單(復印件)及被告保險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用以證明:涉案車輛新JXXX85號車的車主系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恒運商貿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系王軍,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亦向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恒運商貿有限公司送達了拒賠通知書,簽收人是實際車主王軍,拒賠通知書中提及的保單號與涉案車輛的保單號一致。且保險公司在拒賠通知書上只說明了不予賠付,但是未說明不予賠付的原因。
5、烏蘇市人民醫院醫療證明書及住院票據;用以證明:郭遠強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費醫療費11826.37元。
6、(2014)烏民一初字第1486號民事調解書、聲明各一份;用以證明:郭XX與郭遠強的雇主郭遠華、王容已就郭遠強受雇期間死亡一事達成賠償協議,郭遠華、王容對郭XX提起本次訴訟的法律后果不持異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6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郭遠強系原告郭XX之子,郭遠華系烏蘇市“小郭汽車電器配件商店”業主,郭遠強受雇于郭遠華。2014年12月6日,郭遠華帶郭遠強在烏蘇市“小盧專業烤鉚噴漆修理廠”對新JXXX85號車輛進行維修。當郭遠強坐在該車副駕駛一側的車輪上修理汽車電路時,車輛突然啟動前滑,致郭遠強從轉動的車輪上跌落后被車輪碾壓。后急送至烏蘇市人民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烏蘇市公安局新市區派出所對其死亡一案進行了調查后認定,郭遠強系車輛擠壓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1)郭遠強死亡后,原告郭XX將郭遠華、王容(郭遠華之妻)起訴至烏蘇市人民法院,雙方就郭遠強受雇期間的死亡賠償達成協議,由郭遠華、王容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15000元。
(2)新JXXX85號車輛實際車主系王軍,掛靠于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恒運商貿有限責公司,該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事發后,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恒運商貿有限責公司作為投保人就郭遠強死亡一事向被告索賠,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送達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拒賠無法律依據,遂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1、原告趙金方能否對某保險公司直接提起訴訟,其是否具有主體資格;2、新JXXX85號車輛在維修場地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3、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該事故按交強險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按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并不屬保險合同的直接一方當事人,但在本案的糾紛中其實際損失成立,且利益相關,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原告可以成為本案當事人,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能夠確認的事實是郭遠強是在道路以外的場地即在“小盧專業烤鉚噴漆”修理廠修理車輛電路時從轉動的車輪上跌落被車輪碾壓搶救無效死亡,至于靜置車輛向前移動的原因究竟是原告認為的“突然啟動行駛”還是被告在拒賠通知書上敘述的“車輛前溜碰傷三者人員”,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書面證據予以確認,且烏蘇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證明上也只是寫明“不慎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故對郭遠強死亡誘因本院無法確認。所以,僅就原、被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無法確定本案屬交通事故還是安全事故。
原告郭XX已于2014年12月10日經烏蘇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與郭遠華、王榮就郭遠強死亡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郭遠華、王榮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相關規定,共計賠償原告現金315000元。若被告某保險公司再次向原告理賠,亦不符合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對原告郭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其1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XX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標的120000元,案件受理費2800元,減半收取1400元,投遞費84元,共計1484元,由原告郭XX負擔(原告已交費用14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元,投遞費100元,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麥 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