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灣縣金駝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金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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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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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沙灣縣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沙灣縣金駝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系事故車輛駕駛員。
原告:金XX,男,漢族,個體駕駛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蒲XX,系該公司副經理。
原告沙灣縣金駝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駝運輸公司)、金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張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駝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原告金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駝運輸公司、金XX訴稱:原告金XX駕駛的新B-59219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新G-7241掛沿連霍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30線3780公里844米處時,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李發山駕駛的甘H-26005號新P-2959掛東風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貨車尾部,造成駕駛人金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車掛靠在原告金駝運輸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原告金XX。新B-59219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新G-7241掛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后,施救車輛發生費用16800元,大地公司支付施救費8400元,被告應當承擔掛車施救費8400元,但被告僅支付2600元,剩余5800元拒不支付,在索要無果的情況下,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5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金駝運輸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書證1,車輛服務協議,證明金XX與原告金駝運輸公司是掛靠關系,證明金XX是該掛車的實際所有人。書證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發生事故的原因及責任劃分。書證3,施救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費,共是16800元,現在主張的是掛車的施救費8400元,被告已支付了2600元,剩余5800元未支付。書證4,保險單一份,證明金XX實際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書證5,理賠計算書二份,證明本案被告已支付了2600元施救費,原告駕駛車輛的主車施救費,保險公司已賠償了84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及理由無異議,事故是真實的;原告訴訟的8400元的施救費,經過我公司勘察定損員勘察,事故發生地點到沙灣縣的距離僅為20公里,依據通常標準,原告主張的施救費已遠遠超過合理部分,現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的施救費,該費用是合理的部分,剩余的5800元本公司不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意見,向法庭提供保單抄件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保了車輛保險。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XX所有的新G-7241掛自卸半掛車掛靠于原告金駝運輸公司從事營運,該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金駝運輸公司。原告金駝運輸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處就該掛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30日0時至2015年3月29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商業險承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4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以及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不計免賠險。保險單顯示,該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12年3月12日,已使用年限2年;新車購置價為107460元。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3516.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被保險人是原告金駝運輸公司,未指定受益人。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08時00分,原告金XX駕駛新B-59219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新G-7241號自卸半掛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30線3780公里844米處時,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李發山駕駛的甘H-26005號新P-2959掛東風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貨車尾部,造成駕駛人金XX受傷,高速公路護欄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石河子大隊對事發路段進行現場勘驗,該事故原因為金XX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疲勞駕駛、超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認定金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李發山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應施救產生費用16800元,施救的石河子市新軍旅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發票,該票據載明該筆費用為新B-59219號、新G-7241掛車的施救費。新B-59219號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施救費8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核定原告的新G-7241掛車車輛施救費為2600元,現2600元施救費已支付原告。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施救費58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舉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問題,原告提供施救費發票,該費用包含主、掛車施救費用,因本次事故主車新B-59219號未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對主車的施救費原告未主張。本院認為,此次施救對象包含主、掛車施救,按照主、掛車各擔二分之一的施救費較為合理,并且施救費已有事故相對方保險公司承擔了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的施救費16800元×50%×1/2=8400元。被告認為原告支付的施救費的金額過高,超過合理范圍,但被告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費存在的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應當在車輛所投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金駝運輸公司賠償剩余施救費5800元,該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金XX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保險金及施救費的請求權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沙灣縣金駝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施救費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58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在本案執行時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向被告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楊瀟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