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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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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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9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伊寧市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竇XX
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任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竇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2月9日原告所有的新F××××號越野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負次要責任。因我方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保險,故要求被告按照實際發生的修理費向我方進行賠償后,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肇事方代為追償,但被告拒絕。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支付車輛保險金71500元人民幣;2、承擔本案涉訴費用。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投保的險種包含車損險。2、2015年2月9日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們按責賠付,賠付的范圍是我們定損的30%扣除殘值后即18333.9元。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新F××××號(發動機號為CJ××××)途銳越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0日23時59分59秒止。承保的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萬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2015年2月9日00時35分,原告公司駕駛員某某駕駛該車與某某駕駛的新FR-××××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伊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出險后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定損作出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原告的車輛更換項目總金額為60446元,維修項目總金額2480元,殘值為1813元,維修費總金額為61113元,定損單補充意見施救費300元。2015年2月16日該車在某某汽車維修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支出車輛修理費71500元。庭審中,原告認可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損單進行理賠。原告現以主張被告賠償保險金為由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伊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某某汽車維修服務中心估算單,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資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雙方已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的車輛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現依據其在被告處購買的商業險主張被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對被告辯稱按責賠付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應當支付的保險金數額,因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的車輛進行了定損,且原告對該定損單認可,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保險金數額為61413元(維修費總金額為61113元+施救費300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61413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88元,減半收取即794元,由原告新疆晟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6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6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任 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文旭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