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與某保險公司、阜康市平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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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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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25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08-18
原告:穆XX,男,漢族,住阜康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瑤池明珠小區。
代表人:郭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阜康市平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營業場所:阜康市烏奇路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褚X,男,漢族,住阜康市。
原告穆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第三人阜康市平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平安運輸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穆XX、被告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第三人平安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3日02時30分,原告穆XX駕駛的新BT×××號小型客車,沿省道303線行駛至省道303線588公里300米處時轉彎時發生側翻,造成乘車人丁文剛受傷。新BT×××號車的登記車主為第三人平安運輸公司,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丁文剛受傷后,原告穆XX墊付醫療費6391.34元,原告認為自己的車輛購買了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該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經與被告協商未果,現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6391.34元;二、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穆XX墊付醫療費6391.34元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公司也愿意向原告賠償,但應當免賠10%。被告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
第三人平安運輸公司辯稱:保單上雖寫的我公司為投保人,但實際的投保人是穆XX,保費是穆XX向被告公司交納,穆XX墊付醫療費6391.34元的事實平安運輸公司認可,既然穆XX墊付了,被告應當直接賠付給原告。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一、保險單1份,證實在被告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保險費2000元,每座保險費500元。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均無異議,認可保險費2000元由原告穆XX交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原告穆XX駕駛新BT×××號小型客車,沿省道303線(哈密-阜康)行駛至省道303線(哈密-阜康)588公里300米時轉變時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失,車內乘客丁文剛、閆園園兩人受傷的事故發生。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三、票據6份,證實車內乘客丁文剛受傷后,原告向丁文剛墊付醫療費6391.34元。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四、出租車租賃合同1份,證實新BT×××號小型客車實際車主是褚X,穆XX與褚X簽訂租賃合同,由穆XX經營新BT×××號小型客車。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五、證明1份,證實穆XX向丁文剛墊付醫療費。經質證,被告認為不能確認該份證明為丁文剛本人書寫,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六、(2015)阜民初字第713號民事調解書1份,證實在(2015)阜民初字第713號調解書中確定穆XX向丁文剛賠償各項損失62742.60元,本案所涉醫療費6391.34元為墊付款,不包括在其中。經質證,原、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的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平安運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原告舉證、被告及第三人質證、本院認證,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新BT×××號小型客車系掛靠在第三人平安運輸公司的營運車輛,該車輛實際車主為案外人褚X,實際經營人為原告穆XX,該車在被告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800000元,每座責任限額2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限為自2014年3月2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時止,共12個月。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02時30分,穆XX駕駛車牌號為新BT×××號小型客車,沿省道303線(哈密-阜康)行駛至省道303線(哈密-阜康)588公里300米時轉彎時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失,車內乘客丁文剛、閆園園兩人受傷的事故發生。丁文剛于2015年5月7日起訴穆XX、平安運輸公司請求賠償各項損失62742.60元,經阜康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被告穆星向丁文剛賠償各項損失62742.60元,其中醫療費1138元。
再查明:丁文剛住院期間,原告穆XX墊付醫療費6391.34元。
本院認為:原告是第三人平安運輸公司新BT×××號小型客車的承包人,車輛所有人雖為第三人平安運輸公司,但由原告承包經營,由原告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費由原告交納,實際投保人為原告,對此事實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因此,原告與被告具有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并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根據合同約定,因在運輸過程中旅客受到了傷害,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有義務對每位受傷的乘客承擔賠償責任。依照合同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800000元,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責任限額20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20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的乘客醫療費為6391.34元,沒有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稱免賠額和免賠率問題,雖然合同中有“特別約定”但沒有用顯著字體標注,又是格式合同,不能起到提示作用,本院認為該特別約定不成立。關于訴訟費,本次訴訟中,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未提供條款證明訴訟費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不承擔,根據保險法規定,訴訟費應由中聯財險阜康支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穆XX墊付乘客醫療費63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其他訴訟費用160元,合計185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愛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尹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