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爾卡、烏.努木達拉、烏.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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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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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溫民初字第7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泉縣人民法院 2015-03-17
原告修爾卡,女,52歲,系死者烏由之妻。
原告烏·努木達拉,男,28歲。
原告烏·烏云別麗克,女,26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全華,新疆全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職務: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傳軍,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溫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方樹海,該信用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榮啟,該信用社員工。
原告修爾卡、烏·努木達拉、烏·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春梅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申請追加溫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溫泉信用社)為第三人,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修爾卡、烏·努木達拉、烏·烏云別麗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全華、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傳軍、第三人溫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榮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修爾卡、烏·努木達拉、烏·烏云別麗克訴稱:2014年1月26日,烏由在溫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50000元,利率為每月10‰,期限1年。溫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為了保證該貸款及時回收,指示烏由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4年6月12日,烏由在昆得侖牧場青稞科溝放牧時,不慎從馬上墜地受傷,在送往溫泉縣人民醫院治療的路上未來得及搶救死亡。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溫泉信用社是代理某保險公司保險業務;烏由與某保險公司沒有簽訂短期借款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烏由的投保單上只能反映貸款50000元,沒有寫明保險金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對烏由的死亡事實無異議,但烏由的死亡原因無法證明是意外死亡;保險投保單上受益人是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不是原告。
第三人溫泉信用社辯稱:溫泉信用社為某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2014年1月27日,烏由在溫泉信用社貸款50000元,月利息10‰。當日,溫泉信用社為烏由辦理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保險費為250元,保險金額分為意外傷害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單號是1265215397。對烏由的意外傷害死亡事實沒有異議,但保險合同受益人是溫泉信用社,截止2015年3月5日烏由在溫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7未還清。因此保險金應直接支付給信用社用以償還烏由的貸款,剩余部分再支付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烏由在第三人溫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10‰。當日,第三人溫泉信用社為烏由填寫了一份加蓋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單專用章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烏由向第三人溫泉信用社足額交納了250元保險費,在烏由的投保單上蓋有紅色的條章,條章內容是:“死亡10000元/份,意外醫療2500元/份”。被告某保險公司1份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是50元。該投保單上特別約定:“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本保險合同受益人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2014年6月12日,烏由的死亡。原告修爾卡系烏由之妻,原告烏·努木達拉系烏由之子,原告烏·烏云別麗克系烏由之女。截止2015年3月5日,烏由在溫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7未還清。自2011年第三人溫泉信用社代理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庭審中原告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將保險金額賠付給第三人溫泉信用社。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溫泉縣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借據、烏由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死者烏由生前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保險投保單簽訂后烏由足額交納了保險費250元,雙方已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辯稱死者烏由的死亡非意外死亡,所以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死者烏由購買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作為保險代理人的第三人溫泉信用社沒有向其告知保險免責條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烏由的死因系非意外死亡,故對被告的這一辯稱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張應將保險金額賠付給第三人溫泉信用社用以償還烏由生前借款,因本案死者烏由簽署的保險投保單上約定,受益人是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即本案第三人溫泉信用社,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同意將保險金額直接賠付給第三人溫泉信用社,將保險金賠付給第三人溫泉信用社也是對原告權利的一種保護,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證據確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利息6000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第三人溫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保險金50000元。
二、駁回原告修爾卡、烏·努木達拉、烏·烏云別麗克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春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