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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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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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初字第34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5-08-19
原告:韓XX。
委托代理人:薛XX,新疆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斯XX·巴贊,新疆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新民西街26號。
負責人:徐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原告韓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太保財險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XX訴稱,2013年8月29日,原告為新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商業險中的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4670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為一年。2014年8月14日17時許,原告駕駛的新A×××××號車與葛傳彩駕駛新D×××××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駕駛的新A×××××號車損壞,原告維修該車支付了維修費237650元。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拒絕全額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2376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保險事故認可,本案只涉及商業險,不涉及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但對事故責任的劃分不認可。同等責任時,保險公司在扣除交強險后,按5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韓XX為新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商業險中的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4670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00時起至2014年8月31日00時止。
2014年8月14日17時許,葛傳彩駕駛新D×××××號車沿承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與縱三路交叉路口時,與韓XX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新A×××××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葛傳彩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家華和葛傳彩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勘查現場。并對新A×××××號車進行了定損,定損數額為237650元,雙方對定損數額簽字確認。原告維修新A×××××號車支付維修費2376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不全額賠償,未能協商一致。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2376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郵寄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其第十五條約定,“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時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且出險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明確規定的,保險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照10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照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照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照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就此條款向原告韓XX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
庭審中,原告韓XX向法庭提供了其維修新A×××××號車的維修費用票據,證明其維修新A×××××號車支付了維修費237650元。
本院認為,原告韓XX為新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新D×××××號車與新A×××××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選擇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符合法律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但原告的損失應當先行在新D×××××號車的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然后在新A×××××號車商業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因交強險分為有責責任險和無責責任險,本案中兩車均有責,新D×××××號車在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2000元范圍內先行對原告新A×××××號車的損失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中,被告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提出“按責任比例賠付”的抗辯,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即“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故“按責任比例賠付”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保險人對于上述“按責任比例賠付”條款負有向原告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目前尚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按責任比例賠付”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據此,該條款對原告韓XX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的數額問題,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的數額為237650元,原告韓XX按照此標準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并提供了維修發票為據,被告在庭審中對此亦予以認可,本院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韓XX保險金2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64.76元,減半收取2432.38元,原告韓XX已預交,由原告韓XX負擔24.3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08.06元。郵寄送達費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呂文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