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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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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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71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拜城縣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白XX,男,漢族,1964年出生,駕駛員,住拜城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榮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地址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陳芳敏,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特別代理)。
原告白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谷紅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芳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XX訴稱:2014年4月20日原告白XX的新NXXX64號陜汽德隆牌大卡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2014年12月2日,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駕駛員受傷,車輛嚴重受損。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新NXXX64號車負全部責任。原告車輛損壞維修費經烏魯木齊達飛合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價值為249550元。因本人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了全保,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1765.98元(車輛維修費249550元,評估費7486.5元、施救費4000元、醫療費729.4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合理部分損失本公司同意在責任限額內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時左右,原告的駕駛員買買提.吾斯曼駕駛原告所有的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拜城縣省道S30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9KM路段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速、安全車距,與其同方向的前方由彭童駕駛的新NXXX0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駕駛員買買提.吾斯曼受傷送往拜城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醫療檢查費729.48元,此款由原告墊付。2014年12月4日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以第201412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的駕駛員買買提.吾斯曼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彭童不承擔事故責任。后被告對原告的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67600元。原告認為其車輛的發動機和變速箱及其他零部件受損嚴重,需更換,不能修復,而被告定損數額遠遠不夠,故起訴法院,同時申請對其所有的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進行評估。本院接受申請后,經當事人雙方協商選定了烏魯木齊市飛合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5年5月4日該評估公司以烏達信價估字(2015)第031號結論書對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為249550元。
上述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證明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參加保險的事實;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其支付費用的事實;受損車輛照片5份,證明車輛受損狀況。被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本院對上列證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2、評估結論書及評估費發票,證明車輛損失數額及支付的評估費。被告認為評估結論與被告公司定損數額差距較大,望法庭綜合確認。評估費屬間接損失,被告不承擔。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車輛受損要減去折舊費。原告認為此條款是被告單方面制定的,對該證據不認可。本院對此證據綜合全案予以確認。
2、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及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證明被告定損數額。原告認為被告定損數額與車輛的實際損失差距太大,不予認可。本院此證據證明力綜合全案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的駕駛員買買提.吾斯曼駕駛原告所有的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安全車距,致使該起事故發生,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嚴重受損,司機買買提.吾斯曼受傷。原告墊付了醫療和檢查費729.48元,同時為維修受損車輛支付了大量費用。原告所有的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故原告向被告主張其為受傷的司機墊付的醫療費及其車輛受損的維修費用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烏魯木齊市飛合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用的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案經調解無效。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新NXXX6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白XX261765.98元(車輛維修費249550元、評估費7486.5元、施救費4000元、醫療費7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6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十份,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谷紅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何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