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阿特米斯船東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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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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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四終字第7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
代表人:陳英豪,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阿特米斯船東公司(ARTEMISSHIPOWNINGINC.)。住所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Ajeltake島Ajeltake路MajuroMHXXX60(AjeltakeRode,AjeltakeIsland,MajuroMHXXX60,MAXXXALLIXXXNDS)。
代表人:IosifinaFoskolou,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XX,山東敏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天津士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阿特米斯船東公司(以下簡稱阿特米斯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60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訴人阿特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7月21日,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20000噸散裝天然脫膠大豆油,裝載于阿特米斯公司所屬的“高山傳奇(ALPIXXXEGEND)”輪由阿根廷及巴西運至中國。同年9月14日,涉案船舶抵達天津港卸貨,經檢驗發現貨物短少102.813噸。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576639.63元人民幣,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阿特米斯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阿特米斯公司賠償其短貨損失576639.63元人民幣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阿特米斯公司辯稱:認可涉案運輸的事實,根據船方及貨方檢驗人以及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共同檢驗,在天津港卸載交付的貨物重量為19961.427噸,與提單記載重量相差38.573噸,比例約為0.2%,在合理誤差之內。因此,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不存在貨物短量。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26日,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20000噸散裝天然脫膠大豆油,在阿根廷圣羅倫索港和巴西巴拉那瓜港混裝于阿特米斯公司所屬的“高山傳奇(ALPIXXXEGEND)”輪,船長授權代理人簽發了編號為ARG-SL002、ARG-SL003、PAXXX01B三份油輪提單,提單記載貨物數量共計20000噸。涉案船舶于同年9月14日抵達天津港卸貨,交付給收貨人中儲糧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儲糧公司)。卸貨前空距報告記載裝有涉案貨物的船艙貨物重量為39241.969噸,卸貨后空距報告記載剩余貨物重量為19280.542噸,空距報告明確記載了計算重量所依據的空距以及貨物溫度和密度。貨方檢驗人在該兩份空距報告上簽字,并注明僅確認空距和溫度。
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在貨物卸至岸罐后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CIC江蘇公司)對涉案貨物重量進行檢驗,CCIC江蘇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以下簡稱CCIC證書)記載涉案貨物重量為19897.187噸,該證書所依據的空距及溫度與卸貨前空距報告一致,所依據的密度為貨物卸至岸罐后的實測密度。因發生貨物短量,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即收貨人中儲糧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576639.63元人民幣,取得被保險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阿特米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明示、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明示選擇適用中國法,且雙方在庭審中也引用中國法陳述主張和意見,因此本案應適用中國法作為準據法。
關于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是否存在短貨事實。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即收貨人進行保險賠付,取得了對承運人阿特米斯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因此本案審理的關鍵是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短貨是否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就本案散裝油類而言,承運人對于散裝液體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應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短貨事實為其提供的岸罐重量證書與提單記載數量的差額即102.813噸,該證書所采用的計算重量的空距和溫度系對船艙計量的數據,且與阿特米斯公司提供的卸貨前空距報告一致,但密度為貨物卸至岸罐后的實測密度,測量該密度時的貨物已脫離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且該密度亦未得到承運人的認可。因此,對已不屬于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貨物所作的實測密度不能作為確定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短少的依據。而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阿特米斯公司在其責任期間存在管貨過失致使貨物短少。相反,承運人提供的涉案船舶卸貨前后的空距報告,其中空距和溫度由船貨雙方進行了確認,另密度數據系由托運人提供,阿特米斯公司作為承運人只對貨物表面狀況是否良好負責,但沒有義務核實托運人提供的密度數據是否準確。由此,涉案提單項下的卸貨數量應為依據空距報告計算而得的19961.427噸(39241.969噸-19280.542噸),與提單記載的裝貨港貨物重量20000噸相比,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內短貨數量應為38.573噸,占裝貨港裝貨數量的0.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液體產品靜態計重》規定,計量容器準確度應不大于0.2%,即液體產品靜態計重的合理誤差為不大于0.2%,上述依據空距報告確定的短貨量在該誤差之內,因此,應認定在阿特米斯公司責任期間內不存在短貨事實。
關于損失的數額和依據。某保險公司依據涉案保險合同所賠付的數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但本案系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進行索賠,如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訴請的損失不是發生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對阿特米斯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566元人民幣,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阿特米斯公司賠償損失576639.63元人民幣及其利息(從2013年4月22日起至賠償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某保險公司提交的CCIC江蘇公司出具的CCIC證書為“船艙重量證書”,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岸罐重量證書”,該證書證明貨物卸港數量為19897.187噸,與提單重量20000噸,短少了102.813噸。此外,某保險公司提交了貨物“岸罐重量證書”(以下簡稱CIQ證書),證明貨物卸入岸罐數量為19872.494噸,比提單重量短少了127.506噸。(二)CIQ證書中的貨物密度雖然是在岸罐內實測的,但其體現了整個卸貨過程中的貨物密度,包括卸貨時船艙內貨物的實際密度,因此,一審判決對該證書不予采信,是錯誤的。(三)裝港貨物數量應以提單數量為準,而不應以單方出具的裝港空距報告為準,一審判決采信了沒有任何機構簽字蓋章的密度表復印件作為密度數據的空距報告,嚴重違反了證據規則。同時又依據卸貨前后空距報告而認定貨差數量,既是適用法律錯誤,也是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的兩票貨物與第三票貨物混裝在船艙內,提單數量應當共計39323噸,但按照阿特米斯公司提供的裝港空距報告,貨物數量共計39214.471噸,比提單數量已經短少108.529噸,而阿特米斯公司未按照裝港空距報告出具提單,則造成收貨人向國外賣方多付了貨款,一審判決對此事實視而不見,反而認定貨物在運輸中僅短少了38.573噸,違背事實。(四)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阿特米斯公司在其責任期間存在管貨過失致使貨物短少,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負有妥善、謹慎管貨的義務。由此,法律沒有規定,在發生貨損貨差時,收貨人應舉證證明承運人在其責任期間內存在管貨過失,才有權索賠,一審判決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五)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液體產品靜態計重》規定計量容器準確度應不大于0.2%,是指計量誤差應在0.2%范圍內,即或者比實際數量高0.2%,或者比實際數量低0.2%。一審法院片面理解了計量誤差,認為不存在短貨事實,顯然對收貨人不公平。且在CIQ證書和CCIC證書載明了貨物重量的情況下,該貨物重量是確定的,不應再考慮所謂計量誤差。
阿特米斯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事實與理由:(一)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CCIC證書是“船艙重量證書”,而非“岸罐重量證書”,其理解是錯誤的。根據CCIC證書中記載,其采用的密度標準是“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密度”,而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回函中載明其密度依據岸罐計重測得的密度,故CCIC證書仍是以岸罐測得的密度計算得出的貨物重量證書,其性質為岸罐重量證書。同時,CCIC證書雖記載其采用“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密度”,但其所采用的密度均不能與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實測的密度相對應,故該證書采用的密度標準來源不明。一審審理期間,阿特米斯公司申請法院通知出具該證書的CCIC江蘇公司檢驗人到庭接受質詢,但其未到庭,該證書應不予采納。(二)采用岸罐貨物實測密度計算出的重量已超出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其不應承擔責任。卸入岸罐的貨物實測密度并不能真實反映在船艙內的貨物密度,而已經卸入岸罐的貨物明顯超出了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故阿特米斯公司不應對超過其責任期間的貨物重量負責。(三)阿特米斯公司提交的裝卸兩港的空距報告和密度表能夠相互印證,兩次空距報告的計重方式具有同一性,從而證明實際卸貨數量與提單數量相比短少38.573噸符合邏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權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明確了關于對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證據效力的認定,在收貨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貨物短少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情況下,承運人提供的船舶干艙證書、空距報告,具有證明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的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交的CCIC證書采用的密度為卸入岸罐貨物的密度,其已經超過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四)阿特米斯公司交付貨物的短少數量占提單記載數量的0.19%,符合液體產品靜態計重的合理誤差,故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內不存在短貨的事實。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補充提交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就涉案貨物出具了編號120010112023031、120010112023032、120010112023033三份CIQ證書,證明貨物卸入岸罐數量為19872.494噸。2014年10月20日,該局就上述CIQ證書的相關信息,向一審法院出具了關于回復重量證書核查情況的函,內容為:一、船方提供的裝港空距報告、卸港空距報告及密度表見附件。二、對于動植物油脂,檢驗檢疫機關依據岸罐計量結果進行出證,船方數據僅供參考。我局岸罐計量數據如下……。
本院認為:
因阿特米斯公司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故本案屬于涉外民事糾紛。由于雙方當事人均明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院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在向涉案貨物運輸的收貨人,也即被保險人進行保險賠付并由被保險人出具權益轉讓書后,依法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涉案貨物為20000噸散裝天然脫膠大豆油,由阿特米斯公司所屬的“高山傳奇”輪運輸,貨物裝船后,船長授權代理人簽發了涉案三份油輪提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提單應視為船長代表承運人簽發,故阿特米斯公司是本案貨物運輸的提單簽發人。據此,涉案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在該法律關系中,某保險公司為收貨人,阿特米斯公司為承運人,收貨人與承運人的權利義務受提單約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是否存在短貨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就其所主張的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短少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審理期間提交了CIQ證書和CCIC證書,對于CIQ證書的性質,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關于回復重量證書核查情況的函中已經明確其為岸罐重量證書。而對于CCIC證書的性質,根據該證書記載所采用的密度標準是“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密度”,而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回函中載明其密度依據岸罐計重測得的密度,故CCIC證書系以岸罐測得的密度為標準計算得出,其性質仍為岸罐重量證書。某保險公司主張其為船艙重量證書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具體到散裝液體貨物,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由于岸罐重量證書是對卸離船舶并裝入岸罐后的貨物進行檢驗作出的,該期間不屬于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依據岸罐重量證書主張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短少缺乏法律依據,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按照CIQ證書和CCIC證書的記載確定交貨數量的主張,不予支持。
涉案貨物在裝貨港裝貨后和卸貨港卸貨前都采用了同樣的船艙計量方式,即按照實際測量的船艙空距和溫度,通過查詢密度表確定油溫對應的密度,據此計得貨物重量的數據。本院認為,裝卸兩港的計重方式具有同一性,從而所計得的貨物重量的數據也具有可比性。通過裝卸兩港貨物重量對比,能夠證明涉案貨物在起運港裝上涉案船舶至卸貨港卸載前短少數量為38.573噸,占裝貨港裝貨數量的0.19%。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液體產品靜態計重》5.1關于“計量容器準確度應不大于0.2%”的規定,在托運人和承運人沒有作出不同約定的情況下,該行業標準應當被認可。故,本案中依據空距報告所確定的短貨量在該誤差范圍內,本院認定涉案貨物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未發生短少。據此,在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貨物短少發生在阿特米斯公司責任期間的情況下,阿特米斯公司作為承運人提供的船舶空距報告具有證明涉案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的效力,本院認定阿特米斯公司已按提單記載如實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事實成立。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應考慮計量誤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9566元人民幣,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566元人民幣,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彤
代理審判員 于軼男
代理審判員 張 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