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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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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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5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代表人王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偉,天津嘉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馬福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馬福成為其所有的津L×××××號小客車在投保機動車保險一份,其中車輛損失綜合險分損保額為101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5月17日,投保車輛與牌照號為津A×××××的機動車、及牌照號為津A×××××掛的機動車在楊北公路范莊村口以北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投保車輛對事故負全部責任。2013年5月20日馬福成因此向事故中受損第三者賠付其車輛損失3500元。2013年7月17日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協議》,約定馬福成在保留投保車輛殘值(雙方確認殘值定價為16000元)的情形下,某保險公司賠償馬福成車輛的損失44000元。2013年8月13日,馬福成與李XX簽訂購車協議一份,約定將馬福成投保車輛出售給李XX,售價14500元。并將涉案保險事故理賠的權利交由李XX行使。2013年12月16日,李XX與馬福成完成上述二手車交易,并繳納相關稅費。后,李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未果,起訴至原審法院。馬福成亦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參加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
另查,某保險公司在涉訴保險合同簽訂時名稱為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至訴訟發生時名稱為某保險公司。
李XX訴訟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李XX津L×××××車輛的損失費44000元、施救費1200元,停車費15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李XX三者牌照號為津A×××××、津A×××××掛的機動車車輛維修費1500元、施救費4400元;3、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馬福成及某保險公司對曾經簽訂過相關保險合同以及馬福成已及時足額交納保險費均無爭議,且經審查該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其效力予以確認。涉及被保險車輛之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內,且李XX已在相關訴請中扣除了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應當賠付的數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合同賠付相應保險金。
某保險公司抗辯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屬于未按規定進行年度檢測的狀態,該狀態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范圍,且某保險公司已向馬福成(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解釋、說明的法定義務,對此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李XX提供的《保險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協議》的真實性已經確認,對此原審法院亦曾對某保險公司可能提出的反證指定了合理的舉證期限,并在原審庭審中對因超過該期限而產生的證據失權之結果明確告知某保險公司。該協議系某保險公司與馬福成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就如何賠償進行的有效合意,應當視為商業保險合同的繼續和修正。其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協議內容全面履行。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雖對其履行法定義務的事實進行了證明,指出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聲明、免責條款字體特異等多處證據,但上述證據均不能對抗形成時間在后的賠償協議的內容。且原審法院注意到該協議中第一部分對某保險公司向馬福成進行法定提示、解釋、說明義務一節已有記載,故應當認為某保險公司雖在合同條款中約定了與本案可能相關的免責事項,但其仍愿意在此基礎上與馬福成訂立關于涉訴保險事故的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賠付保險車輛的各項損失44000元、事故中第三者車損未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足額賠付的部分1500元及保險車輛的施救費用1200元。
馬福成請求原審法院將其應當獲得的保險賠償金指令某保險公司向李XX履行一節,屬于對其自身合法權利的處分,原審法院照準。因此某保險公司抗辯李XX因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并非適格保險賠償金求償主體一節,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馬福成與李XX進行車輛買賣的價格在購車協議與相關發票中記載不一一節,原審法院認為該買賣合同并非本案訴爭法律關系,亦無證據表明交易雙方存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處,故其成交價格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付義務無關。某保險公司抗辯的保險賠付應遵循“填平原則”,不應使保險金求償人額外獲利一節,系對保險合同關系與買賣合同關系的混淆。馬福成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合法處分,是其民事權利人地位之體現,其讓渡的是自身合法財產。某保險公司賠付的數額標準是其與馬福成合意之結果,該賠付數額與馬福成另行處置車輛殘值的售價無關,馬福成在處置過程中亦不必受與某保險公司達成的協議中對殘值估價的限制,該估價僅在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具有合同法上之拘束力。
李X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車輛停車費1500元及事故第三者車輛施救費4400元一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如下:《保險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協議》所載明的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約定的賠付數額之外,某保險公司只承擔第三者車輛損失及保險車輛的施救費用,故前述兩項支出均應包含在44000元的保險金議定數額范圍內,不應重復求償。且李XX之保險金求償權系受讓自馬福成,馬福成依法不享有之權利李XX自無法受讓,故對相關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44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第三者車輛維修費15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保險車輛施救費1200元。四、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5元,減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0元,原告李XX負擔57.5元。”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不支付李XX46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李XX、馬福成承擔。主要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李XX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其與馬福成簽訂的《保險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協議》系車損數額的確認協議,而非賠償協議,保險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年檢,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李XX答辯認為,馬福成將保險車輛轉讓給其且已實際交付,馬福成在一審中明確表示同意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險金;《保險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協議》應視為對保險合同的修改,保險車輛是否年檢均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故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福成未發表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馬福成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將保險車輛轉讓給李XX,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現李XX作為保險車輛的受讓人就保險車輛承繼馬福成的權利義務,其對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保險賠償金請求權,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并非本案適格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了《保險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協議》,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該協議僅為車損確認協議,但協議的內容中包含有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數額的約定,該協議可視為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事故所達成的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協議的內容給付保險賠償金。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車輛未年檢故不同意賠償的問題,鑒于馬福成與某保險公司就賠償數額已經達成一致,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立新
代理審判員 梁 輝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