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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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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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qū)新華街73號。
負責人
李學君,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建偉,法律部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羅安成、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及被上訴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高XX的司機楊小東駕駛晉A×××××號雅閣轎車行至313省道189KM+700M興縣寨子溝路段時,在躲避路上行人過程中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孫小軍駕駛的無牌自卸貨車相撞,造成楊小東及乘車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經(jīng)興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興公交認字第14101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小東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小軍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原告高XX向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高XX車輛損失費140,000元(具體金額以鑒定結(jié)論為準),引起本案。
原審另查明,原告高XX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晉A×××××號雅閣轎車的車損價值進行評估鑒定,2014年8月26日,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出具晉光司鑒(2014)機鑒字第4180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晉A×××××號雅閣轎車車損評估價值為224,940元;2、晉A×××××號雅閣轎車的更替零部件回收價值評估為1,000元。
原審還查明,晉A×××××號雅閣轎車所有人為原告高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險(其中,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責任限額為2,000元)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70,000元),其中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機動車損失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本案財產(chǎn)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在事故發(fā)生后受到損失的請求,均有相關票證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未超出雙方約定的賠償限額,對原告的上述請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告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也應予以支持。據(jù)興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晉A×××××號雅閣轎車駕駛?cè)藯钚|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酌定由原告高XX承擔70%的責任較為合理。故由被告人保財險呂梁市分公司在晉A×××××號雅閣轎車機動車強制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高XX2,0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高XX155,458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高XX保險金157,45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55,206元的賠償金。事實與理由為:1、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高XX所有的晉A×××××號雅閣小轎車的保險金為155,458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上訴人應該少承擔45,206元的賠償金。一審判決依據(jù)被上訴方提供的一份山西光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一份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確認晉A×××××號雅閣小轎車的車損為224,940元,該車新車購置價為170,000元,鑒定車損明顯超過其新車購置價,一審判決采信該鑒定意見不合理。晉A×××××號雅閣小轎車的車損應該以其實際價值核減殘值計算為準,依據(jù)市場價格及折舊計算,該車的實際價值為170,000元-170,000元×(7×0.6%)元=162,860元,殘值為500元,故該車的車損應當為162,360元,按主要責任計算賠償,上訴人應該賠償金額為112,252元,上訴人依法應該少承擔45,206元賠償金。2、據(jù)新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交強險合同與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都明確約定了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故上訴人不應承擔10,000元鑒定費用和1,550元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高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辯稱,1、被上訴人的主張是合法的,山西光大司法鑒定中心是有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gòu),其依法作出的鑒定應予認可,零部件的價格遠高于整車的價格是一個現(xiàn)實的客觀情況,被上訴人沒有主張鑒定出的224,940元,只請求上訴人賠償157,458元并沒有超過保險限額;2、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又根據(jù)訴訟費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應該由敗訴方承擔,因此,鑒定費和訴訟費都應該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損毀的由楊小東駕駛的被上訴人高XX所有的晉A×××××號轎車型號為雅閣牌HGXXX3BB轎車,該車于2013年7月2日初始上牌,購車時車輛價值為170,000元,截止開庭之時市價為179,8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高XX晉A×××××號雅閣車車損該如何計算。
本案中損毀的被上訴人高XX所有的晉A×××××號雅閣轎車車損應按新車市場價179,800元計算。截止開庭之時該款轎車市場價為179,800元,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鑒定車損為224,94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jù)財產(chǎn)損失填平原則,相比修車購買新車更為經(jīng)濟,且上訴人高XX又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車輛已實際進行了維修,故被上訴人之車損應按新車市場價179,800元計算。
對于涉案車輛折舊費不予考慮,殘值應予扣除。涉案車輛于2013年7月2日初始上牌,2014年1月24日發(fā)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車輛折舊費的相關證據(jù),考慮購買新車仍需重新交納保險等費用,兩項酌情折抵,對上訴人請求扣除折舊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殘值,被上訴人高XX請求按鑒定結(jié)論1,000元確定殘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可車輛殘值500元對被上訴人高XX更為有利,本院予以尊重,在新車購置價179,800元中予以扣除車輛殘值5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125,510元。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訴人高XX的司機楊小東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高XX承擔70%責任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涉案車輛事故致被上訴人高XX應承擔車輛損失125,510元=(179,800-500)×70%,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高XX125,510元。
本案鑒定費、訴訟費上訴人人保財險呂梁市分公司亦應分擔。上訴人以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以上兩項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因本案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對免除己方此項責任的格式條款向被上訴人高XX作出特別提示并明確說明,故被上訴人高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此項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亦應分擔。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高XX保險金157,458元”為“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高XX保險金125,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負擔1,239元,被上訴人高XX負擔31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974元,被上訴人高XX負擔245元;鑒定費1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一璠
審 判 員 董國燔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