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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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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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2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離石區。
負責人強小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被上訴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7月24日19時,樊順平駕駛晉J×××××號客車從離石到興縣途經沿黃線臨縣曲峪鎮白道峪村路段時,因駕駛不慎、未確保安全且占道行駛,與曹艷兵駕駛的晉J×××××號貨車碰撞,致曹艷兵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樊順平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曹艷兵不負責任。曹艷兵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臨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6天,主要診斷:頭皮剝脫傷。花費住院醫療費6400.20元,門診醫療費258.5元,共6658.7元。劉XX與曹艷兵通過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月6日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曹艷兵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晉J×××××號貨車施救費、停車費共43000元,其中貨車施救費為9000元。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臨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晉J×××××號貨車車損進行鑒定,2012年8月27日作出結論:車損為72320元。另查明,晉J×××××號客車登記車主為山西汽運集團汾陽運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車主為劉XX。樊順平為劉XX雇傭的司機,準駕車型A1A2,有道路旅客運輸從業資格。該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1661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晉J×××××號客車施救費6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縣支公司安排該車在臨縣臨泉鎮鼎盛汽修廠修理,配件工時共支出38555元。晉J×××××號貨車登記車主為劉連河,曹艷兵為司機,準駕車型B2。
原審認為,2012年7月24日19時,樊順平駕駛的晉J×××××號客車與曹艷兵駕駛的晉J×××××號貨車碰撞,該事故經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樊順平負全部責任,曹艷兵不負責任,予以采納。晉J×××××號客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本次事故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晉J×××××號客車的實際經營車主為原告劉XX,該車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劉XX承擔,保險公司辯稱劉XX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不予采納。曹艷兵人身損失:1、醫療費:665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56天=840元;3、營養費:15元×56天=840元;4、護理費:50元×56天=2800元;5、誤工費:按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計算54751元÷365天×56天=8400.15元;6、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500元;以上6項共計20038.85元。晉J×××××號貨車損失:1、車輛損失:采納臨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72320元;2、施救費:9000元;3、評估費:1500元;以上三項共計82820元。晉J×××××號客車損失: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縣支公司安排到臨縣臨泉鎮鼎盛修理廠修理,對修理費38555元予以認定,施救費6000元也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晉J×××××號客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劉XX醫療費6658.7元、晉J×××××號貨車車損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支付醫療費、住院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住宿費共13380.15元,支付晉J×××××號貨車車損80820元;在車輛損失險中支付晉J×××××號客車車損及施救費共44555元;共147413.6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3546元由被告減半承擔。
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主體認定錯誤。一審中保險公司已提出劉XX所述車輛的投保人為山西汽運集團汾陽運業有限公司,賠償第三者的損失主體為樊順平,并非劉XX。因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應為合同的主體方,即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的并非劉XX,劉XX既不是合同主體,也不是賠償協議主體。從賠償協議書看,在本案中晉J×××××號貨車第三者的車損由樊順平負責,可是劉XX并無證據證明已經支付第三者這一損失,故保險公司不應該予以賠償;2、一審判決的費用項目超過了協議的項目。交警隊的賠償協議中沒有住院伙食補助、交通住宿費項目,而且在庭審中劉XX陳述的交通住宿費是指自己因處理事故的費用,并非第三者的費用,可是一審中卻將這些協議中沒有的項目支持原告是不合法的;3、本案存在保險詐騙行為。本起交通事故的案發時間為2012年7月24日,可是原告劉XX所陳述的車輛晉J×××××號客車系營運車輛,修車時間卻在2014年4月,間隔將近兩年的時間,無法讓人信服。晉J×××××第三者車損為72320元,與客車晉J×××××車損38555元相比,兩車相撞后貨車損失大于客車損失值得懷疑。而且本起事故處理時間拖得如此之久,不合理,故請求二審法院對晉J×××××號貨車的車損鑒定結論進行重新認定。
被上訴人劉XX庭審中答辯稱:1、雖車輛的保險投保人為山西汽運集團汾陽運業有限公司,但事實上保費是個人承擔,掛靠汽運,我有汽運公司出具的證明;交警隊調解書簽字部分為劉XX,已經反映出我方車主的身份,而且我已按調解書實際賠付受害者;2、交通費、食宿費是必要開支,交警隊調解是就整體部分調解的,不可能詳細列明賠償項目;3、晉J×××××號車輛的車損,修理時間與事故事件不符,是因為車輛剛修理好時我方將票據提供給保險公司,但其不配合理賠,后該票據丟失,我方只能找到修理廠按照原底補開票據。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劉XX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2、被上訴人主張的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應否得到支持;3、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
關于被上訴人劉XX的主體是否合格問題。本院認為,依據保險法的立法原理及精神,確定誰為被保險人的依據應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誰為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即車輛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身份是可以轉讓的,承擔最終賠償責任者可基于此獲得保險利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晉J×××××客車掛靠于山西汽運集團汾陽運業有限公司,該車的實際車主為被上訴人劉XX,該事實有汽運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佐證,且向上訴人繳納保費的也是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作為實際車主對受害人業已進行賠付。本案中,因掛靠關系導致實際車輛所有人劉XX與被保險人相分離,但被上訴人劉XX在被確定為實際賠付人并已履行賠償義務后可轉變為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依法應享有向上訴人理賠的權利。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的問題,上訴人以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中未載明此項為由主張不予賠付。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受害人實際住院5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食宿費是必要開支,上訴人應予以賠償。
關于車輛具體損失數額問題,上訴人以晉J×××××號客車修理票據開票時間與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對修理費不予認定。本院認為晉J×××××客車修理票據系財保公司臨縣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廠出具,且被上訴人劉XX在一審中提供了財保公司臨縣支公司的證明材料,證明票據與實際事故發生不一致的原因,上訴人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晉J×××××號貨車車損系臨縣交警大隊委托臨縣價格認證中心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估價鑒定,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該車車損定價過高,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海強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馬秀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