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李X等與某保險公司、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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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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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309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小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麻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丁。
上述六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平。
原審被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
法定代表人韓國瑞,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云龍,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四讓,男,漢族,山西省臨縣曲峪鎮小甲頭村296號人,住本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原審被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劉四讓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被上訴人高X丙、高X丁、被上訴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平、原審被告順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云龍、原審被告劉四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29日13時,郝保軍駕駛晉A×××××號重型貨車在沿黃線臨縣曲峪鎮曲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與田生明駕駛的晉J×××××號大型客車刮擦,客車墜入西山崖,造成交通事故。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郝保軍負事故主要責任,田生明負次要責任。晉J×××××號客車登記車主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車主為劉四讓,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限額500000元,其中醫療費限額15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3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六原告購票乘坐該客車從臨縣曲峪鎮開陽村欲去離石,翻車后不同程度受傷。高X甲、高X丙、高X丁、高X乙為姐妹關系,李X與高X甲為夫妻關系,麻XX與高X丁為夫妻關系。原告高X甲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天。診斷結論:胸部、頸部、腰部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有情況隨診。住院醫療費2101.09元,門診醫療費6元,共2107.09元。本人單位內蒙古包頭市北正橡膠公司證明,高X甲月工資3800元,誤工兩個月。被告劉四讓墊付高X甲費用2101.09元。原告李X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結論:頭皮裂傷,右耳貫通傷。住院12天,住院醫療費4433.72元,門診醫療費399元,共4832.72元。出院建議:休息。李X從事打字復印業務。原告高X乙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天。診斷結論:頸部、胸部、腰部軟組織損傷。住院醫療費2146.84元,門診醫療費6元,藥品24.50元,共2177.34元。高X乙所在太原市迎澤區超帆汽車用品經銷部證明高X乙每月工資3000元左右。劉四讓墊付高X乙費用2146.84元。原告麻XX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4天,醫療費2301.53元。主要診斷結論:胸部、腰部軟組織損傷。又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天,主要診斷左側眶下間隙感染。醫療費1184.01元,門診6元,購藥215.9元,共1405.91元。原告高X丙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4天。主要診斷:左側第6肋骨骨折。住院醫療費3021.41元。又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16天。主要診斷:腰5椎爆裂骨折,醫療費116315.38元,門診、藥品4565.7元,合計120881.08元,出院醫囑:術后1、2、3、6、9、12月門診復查,做內固定取出術。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再次入山西大醫院做內固定取出術,住院13天。醫療費19069.16元,門診收費1.50元,共19070.66元。醫囑出院后臥床休息3個月,1、3、6、12月定期復查。根據原告高X丙申請,呂梁中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山西省呂梁中衡司法鑒定中心對高X丙傷殘進行鑒定,2014年12月2日作出結論:兩處九級傷殘,鑒定費2500元。陽泉恒星云支護用品有限公司證明高X丙為其單位職工,全年工資16302.26元。高X丙父親高志強,山西省臨縣曲峪鎮開陽村村民。母親高潤香,山西省臨縣曲峪鎮開陽村民。高X丙兄妹共7人,高X丙為非農業戶口。被告劉四讓已支付高X丙費用123902.49元。原告高X丁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1961.75元,住院共4天。主要診斷結論:腰椎骨折。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57753.73元,門診及藥品收費5104.1元,共62857.83元,住院29天。主要診斷結論:腰3椎體爆裂骨折并神經受壓。建議臥床6至10周,逐步坐起。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再入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19447.13元,門診1.5元,共19448.63元,住院13天。醫囑:出院后臥床休息3個月。1月、3月、6月、12月定期復查。高X丁單位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證明,高X丁月收入3000元。根據高X丁申請,呂梁中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山西省呂梁中衡司法鑒定中心對高X丁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4年12月2日作出鑒定意見為9級傷殘,鑒定費2500元。高X丁兄妹7人,父親高志強,母親高潤香,均為山西臨縣曲峪鎮開陽村民。高X丁為農業戶口。高X丁之子麻江明,學生。
原審認為,2013年9月29日,六原告購票乘坐晉J×××××號客車從臨縣曲峪鎮開陽村去離石,六原告與晉J×××××號客車承運人形成客運合同關系,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未將六原告安全運送到目的地,晉J×××××號客車的承運人應對六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晉J×××××號客車登記車主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經營車主為劉四讓,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按照道路運輸條例,該保險屬客運承運人必須投保的險種,屬強制保險的范疇。按照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保險公司應對原告除精神損失以外的其他合理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辯稱,該案屬兩個法律關系,即先由承運人賠償原告后,原告再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晉J×××××號客車投保的是承運人責任保險,按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責任保險的第三人賠付。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原告高X甲損失:1、醫療費:2107.0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5天=75元;3、營養費:15元×5天=75元;4、誤工費:單位證明誤工兩個月,根據病情酌情考慮誤工15天,1900元;5、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50元×5天=250元;6、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500元;以上共計4907.09元,除劉四讓已付2101.09元,再付2806元。原告李X損失:1、醫療費:4832.7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12天=180元;3、營養費:15元×12天=180元;4、誤工費:按文化業平均工資36348元計算,酌情計算15日,36348元÷12個月÷2=1514.50元;5、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50元×12天=600元;6、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500元;以上6項共計7807.22元。原告高X乙損失:1、醫療費:2177.3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5天=75元;3、營養費:15元×5天=75元;4、誤工費:按月工資3000元,酌情考慮誤工15天,共1500元;5、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50元×5天=250元;6、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500元;以上6項共計4577.34元,除劉四讓已付2146.84元外,還應再付2430.5元。原告麻XX損失:1、醫療費:3707.4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7天=105元;3、營養費:15元×7天=105元;4、誤工費:按月工資3000元,酌情考慮誤工15日,共1500元;5、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50元×7天=350元;6、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500元;以上6項共計6267.44元,除劉四讓已付2301.53元外,還應再付3965.91元。原告高X丙損失:1、醫療費:142973.1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133天=1995元;3、營養費:按實際誤工天數17.5個月計算,15元×525天=7875元;4、護理費:第三次住院后醫囑臥床休息3個月,酌情考慮護理230天。按每天50元計算,50元×230天=11500元;5、誤工費:單位證明年收入16302.26元,受傷至鑒定前一天為14個月零4天,第三次住院13天,出院后建議臥床3個月,誤工時間考慮17個月零15天。16302.26元÷12個月×17.5個月=23774.13元;6、傷殘賠償金:高X丙為非農業戶口,按城鎮居民計算兩處傷殘22456元×20年×22%=98806.4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67周歲,母親62周歲,均已退出勞動年齡。父母為農村居民,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6017元×(13年+18年)÷7人×22%=5862.28元;8、鑒定費:2500元;9、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4000元;以上9項共計299285.96元,去掉劉四讓已付123902.49元外,還應再付175383.47元。原告高X丁損失:1、醫療費:84268.2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46天=690元;3、營養費:按誤工天數17.5個月計算,15元×525天=7875元;4、誤工費:按誤工17.5個月,月工資3000元計算,3000元×17.5個月=52500元;5、護理費:第三次住院出院時醫囑出院后休息3個月,酌情考慮230天。按每天50元計算,50元×230天=11500元;6、傷殘賠償金:同一事故中均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2456元×20年×20%=89824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父親67周歲,母親62周歲,兒子15周歲。均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6017元×(13年+18年)÷7人×20%+6017元×3年×20%÷2人=7134.44元;8、鑒定費:2500元;9、交通住宿費:酌情考慮4000元;以上9項共260291.65元,去掉劉四讓已付的34580.58元,應再付225711.07元。因本案系合同糾紛,故六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從晉J×××××號客車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中賠償原告高X甲2806元;賠償原告李X7807.22元;賠償原告高X乙2430.50元;賠償原告麻XX3965.91元;賠償原告高X丙175383.47元;賠償原告高X丁225711.07元。共418104.17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劉四讓墊付六原告的費用165032.53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77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不合理賠償責任共計337381.19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高X丙、高X丁的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營養費應按照住院天數確定,故被上訴人高X丙、高X丁營養費應為2685元。2、確定被上訴人損失賠償責任時應先核減郝保軍駕駛的晉A×××××號重型貨車交強險應承擔的部分,后按照責任比例確認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3、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12766元鑒定費、訴訟費。
被上訴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上訴理由不成立,六被上訴人不同程度受傷,營養費應為合理費用。訴訟費和鑒定費是因被上訴人受傷引發的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本案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未進行任何理賠,導致被上訴人父親通過民間借貸方式籌集醫療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損失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順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劉四讓辯稱,一審判決合理正確,應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時應否將晉A×××××號車交強險部分先予扣除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2、營養費的數額;3、訴訟費、鑒定費的負擔。
關于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時應否將晉A×××××號車交強險先予扣除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被上訴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基于合同關系主張損失賠償責任,且事故車輛系晉J×××××號大型客車,受害者人數多達數十人,且不能確定通過訴訟請求賠償人數。針對本案特殊情況,按照最大程度保護受害者權益,減少訴累原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其承保的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根據實際理賠數額,對超出其應承擔賠償責任部分向晉A×××××號車方進行追償。
關于營養費數額的問題。本院認為,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被上訴人高X丙傷情構成兩處九級傷殘,住院治療133天,被上訴人高X丁傷情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住院治療46天,在其出院醫囑中均未明確加強營養建議,營養費應以二被上訴人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為宜,故被上訴人高X丙的營養費計算為15元/天×133天=1995元,被上訴人高X丁的營養費計算為15元/天×46天=690元。
關于鑒定費、訴訟費負擔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為確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系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晉J×××××號客車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高X甲2806元;賠償被上訴人李X7807.22元;賠償被上訴人高X乙2430.50元;賠償被上訴人麻XX3965.91元;賠償被上訴人高X丙169503.47元;賠償被上訴人高X丁218526.07元;共計405039.17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7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000元,由被上訴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負擔7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361元,由上訴人負擔6000元,被上訴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負擔36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