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尚貴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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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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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4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興縣城區。
負責人白中玉,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
法定代表人韓國瑞,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云龍,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X,呂梁市水利建筑中隊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興縣汽車站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尚X、關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興縣人民法院(2014)興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被上訴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云龍、被上訴人尚X、關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4日15時許,崔志強駕駛晉E×××××、晉E×××××(掛)號半掛車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08KM處(興縣閣老灣水庫彎坡路段),在占道行駛時與相對方向王青青駕駛的晉J×××××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實際車主為尚X、關X的晉J×××××號客車內的乘車人梁宇死亡。該客車的登記(名義)車主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系被掛靠單位。興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興公交認字第1300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志強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余人無責任。該客車名義車主原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其中,每人(座)責任限額300000元,該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間。原告尚X與關X已支付死者梁宇家屬含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理賠限額300000元在內的賠償款750000元。原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同意將該保險金直接賠償給原告尚X與關X。
原審認為,本案所涉死者梁宇在合法乘坐原告方客車途中因交通事故在該客車內受傷、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后,作為承運人的原告方在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含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全額的賠償款后有權要求本案被告履行其在該保險合同責任限額內的保險理賠義務并有權獲得該保險利益。原告方在該事故中無責任,既不屬于該保險合同免賠情形又非法定免賠事由,故被告拒絕理賠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關于該保險金可直接賠償給原告尚X與關X的訴訟主張合法且合理,應予以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尚X、關X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金300000元。本案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2014)興民初字第275號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300000元賠償金和5800元訴訟費。2、本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興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明確上訴人承保車輛不承擔責任,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中,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主觀上要有過錯,過錯包括過失和故意兩個方面。保險法,包括財產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實際上都肯定了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來分擔經濟損失這一原則。按照過錯責任分擔損失,這是民法、合同法、保險法、保險合同法的一條共同原則。因此,“無責不賠”是我國民法中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上訴人不應該承擔300000元賠償金。二、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新保險法第66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新保險法第66條雖然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為被保險人承擔仲裁、訴訟等費用,但該條款同時也規定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而不論是交強險合同還是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都明確約定了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綜上所述,根據新保險法第66條的規定,原告方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依法無據,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一審判決中的5800元訴訟費。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被上訴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保險金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本案的案由系保險合同糾紛,而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雖基于交通事故而產生,但本案中的受害人梁宇(承車人)家屬有選擇權,既可以向交通肇事的責任人崔志強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來主張訴求,也可以以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合同來要求賠償,依據法律規定,答辯人有責任也有義務予以賠償,這是答辯人無法選擇的。2、承運人責任保險屬于一種特別的強制保險或法定保險,并非系簡單的商業險,而且也是一份獨立的人身意外傷害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36條之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及《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承運人責任險是一種特別強制的法定險,只要旅客在乘車途中發生事故,不管緣由都應該賠付,而且該險種的條款也沒有按責任比例賠付的說法,更沒有先讓對方車輛保險先行賠付再讓本車保險補足賠付的規定。二、上訴人要求答辯人承擔一審訴訟費用于法無據。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明確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而本案系承運人責任保險產生的合同糾紛,該保險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發生爭議后由誰承擔保險費用的條款,因此,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是按照《訴訟費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來進行判決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不存在顯失公平之處。
被上訴人尚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我按照國家規定交付了保險金,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們已經替保險公司給受害人付了750000元,保險公司賠償合情合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被上訴人關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我認為我方繳納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一審判決合理合法。出了事故后受害者家屬跟我們要100多萬元,后來協商處理賠償了750000元,我認為我繳納的承運人險,保險公司必須負責賠償損失。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就本案交通事故保險人應否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進行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應否由保險人承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依約交納保費,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依約理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依照保險條款,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無責任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保險人不應承擔,但既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訟爭保險合同約定了上述保險條款內容,也未能證明其就上述保險條款內容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對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瑜
審 判 員 雷園園
代理審判員 呂 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