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甲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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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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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525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縣。
負責人陳瑞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艷,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陳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艷、被上訴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7月30日,柳林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在被告處以柳林縣農村戶籍的居民為被保險人,為其出生28天以上嬰兒--70周歲者投保了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31日0時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時止。按照《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障項目規定,意外身故給付,每人保額5萬元整。原告于XX的丈夫陳云照,系柳林縣柳林鎮薛家灣村人,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7月3日因地基流水問題引發糾紛被王國明傷害而意外死亡,終年46周歲。原告在丈夫意外死亡后,依據柳林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為柳林縣人民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向被告處說明緣由并申請賠理遭到拒絕。另查明,陳云照、于XX夫婦共生有陳梅(1987年9月25日生)、陳蘭(1990年8月25日生)、陳健(1989年2月3日生)兩女一子,均已長大成人,陳梅、陳蘭、陳健書面聲明放棄對父親陳云照保險金的請求權。陳云照的父母均已亡故。
原審認為,柳林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以柳林縣農村戶籍的居民為被保險人給柳林縣人民投保的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合法有效。原告丈夫被人傷害而意外死亡,并非其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被保險人意外亡故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應由其繼承人享有。陳云照的第一序位的繼承人中,父母已亡故,子女均書面聲明放棄請求權。陳云照的配偶作為唯一的繼承人享有訴訟主體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15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于XX陳云照的保險金5萬元。如不按本判決指定日期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50000元保險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按照上訴人的人身意外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屬于免賠情形。本案受害者陳云照在與鄰居的打斗過程中因其故意行為導致受傷死亡,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法規定,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且被保險人未書面同意投保或交納保險,故上訴人與受害者之間的保險合同無效。
被上訴人于XX辯稱,一審認定本案受害者陳云照因地基流水問題引發糾紛意外死亡,并非出自陳云照本意,不屬于挑釁或故意行為導致的打斗,不屬于上訴人免責情形。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抄件、宣傳單、投標書能夠體現受害人陳云照系本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和受益人。另外,上訴人對柳林縣多起類似意外死亡事件承擔了理賠義務。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案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依據保險條款免責。
關于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柳林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履行其行政職責,為轄區范圍內柳林縣農村居民投保團體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并交納保險費,上訴人同意承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因投保人與受害人陳云照無保險利益,且陳云照未書面同意投保或交納保險費,故本案保險合同無效。本院認為,保險法相關限制性規定旨在防范惡意投保或騙保,損害被保險人利益。本案保險合同投保人柳林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為受害人投保系履行其社會保障行政職責,屬于社會保障與福利的一部分,應視為與受害人具有保險利益并征得受害人的同意,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能否依據保險合同免責的問題。本院認為,受害人陳云照因鄰里糾紛被人傷害意外死亡,其死因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謀殺,因此上訴人關于按照保險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 文
審判員 馬秀萍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