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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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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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田雨,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錦鋒,山西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魏天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喬永枝,女,漢族,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騁華運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錦鋒,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喬永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騁華運輸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9月2日14時,原告騁華運輸公司的雇傭司機周平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大忻線由北向南行駛至65KM+100M處時,追尾于前方同向張平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福田牌重型半掛車尾部,后周平駕駛的車輛又與對方向張時昊駕駛的遼CXXXXH/遼CXXXG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山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給原告共造成91695元的經濟損失。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應由被告全額理賠。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理賠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1695元(其中車輛損失84695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4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本公司與原告車輛簽訂的是商業保險合同,保單已生效保費已繳納,應按照保險公司定損賠償,且本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騁華公司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19.98萬元,掛車限額7.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4日24時止。2014年9月2日14時,原告雇傭司機周平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大忻線由北向南行駛至65KM+100M處時,追尾于前方同向張平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福田牌重型半掛車尾部,后周平駕駛的車輛又與對方向張時昊駕駛的遼CXXXXH/遼CXXXG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山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騁華運輸公司損失:1、車輛損失43260元;2、施救費3000元,各項費用合計4626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車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46260元。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462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92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1046元,其余1046元由原告負擔518元,由被告負擔52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騁華運輸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增加賠付上訴人45435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在一審提供了有相應鑒定資質部門經現場鑒定后出具的報告書,明確認定事故給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毆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84695元的經濟損失和4000元的評估費,但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片面地將被上訴人自己定損的數額43260元予以認定,由于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并由此產生了錯誤的判決,這給上訴人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應依法維持。答辯人與蒙JXXXXX、蒙JXXXX掛車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保單已生效,保險費已繳納,答辯人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單已蓋章。事故發生在2014年9月2日,在2014年9月10日就對車輛做出了評估,依據保險條款,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留審查核定的時間,被上訴人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定損單,是按照合同條款約定的三十日內作出了核定,符合保險條款的規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有異議外,雙方對其余事實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賠付數額協商一致,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對事故車輛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公司進行了評估,車輛損失評估為84695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載明其定損時間為2014年9月25日,蒙JXXXXX定損金額為42360元,蒙JXXXX掛定損金額為2500元,該確認書未送達上訴人。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評估報告、定損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評估費4000元應否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主張蒙JXXXXX、蒙JXXXX掛車的車損為84695元,評估費為4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審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4)第128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載明:鑒定日期2014年9月10日,評估標的歐曼牌BJXXX8SNFJB-7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蒙JXXXXX,車輛識別代號:LRXXXPEBXXX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81565元;重型廂式半掛車一輛,車牌號:蒙JPXXX,車輛識別代碼:LBXXX4034DD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3130元,損失合計84695元。上訴人欲以該證據證明車輛損失情況。
2、評估費發票一張。載明:開票日期2014年9月18日,付款單位蒙JXXXXX、蒙JXXXX掛,名稱車損評估咨詢費,金額4000元。上訴人欲以該證據證明評估費支出數額。
上訴人在二審中新提供了以下證據:
1、維修發票一張,維修清單一份。維修發票載明:開票日期2015年5月22日,付款方袁利花,收款方李日勝,品目配件修理,金額84695元。其中袁利花為車輛所有人。上訴人欲以該證據證明車輛維修費用實際支出情況以及維修項目。
2、情況說明一份。由聘安鈑金廠出具,上訴人欲以該證據證明收款人李日勝為聘安鈑金廠負責人。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是上訴人在事故發生8天內作出的單方評估,并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并且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事故發生30天內對事故車輛作出評估。對維修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但開票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合,是代開發票。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認可,但僅是修理廠的單方說明。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供車輛照片14張,用以證明部分配件未損壞。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以照片證明部分零件沒有損壞依據不足。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二審中雖認為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43260元為準,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該定損結果的具體依據,也未將該定損結果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車輛照片也無法證明車輛零部件的具體損失情況,無法確認其定損結果的準確性。被上訴人所稱三十天核定期也并非定損期限,其所稱應在三十天做出定損結果并無法律依據,故對該定損結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且上訴人對車輛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提供了維修發票,被上訴人對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現維修發票、維修清單與評估報告來源合法,內容可相互印證,本院均予以采信。據此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事故車輛損失費用應確認為:1、車損84695元;2、評估費4000元;3、施救費3000元,共計91695元。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評估費一節。被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4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4000元評估費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綜上,一審法院就事故車輛損失費用認定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9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4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36元,共計1982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