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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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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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9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鎮縣。
負責人王風清,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娟,女,大同市城區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鎮縣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張文、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麗娟、被上訴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3月18日1時10分許,紀建國駕駛晉B*****(晉BY***掛)車行駛到天鎮縣S301線25KM+800處時,撞到前方停著的原告駕駛的晉B*****(晉BS***掛)車后部,使該車又撞到前方停著大貨車后部,導致兩車受損,紀建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紀建國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駕駛的晉B*****(晉BS***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全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為借口不及時理賠原告,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7924元(其中車損82380元、施救費57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93080元的30%);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事故責任認定、事故車輛投保等上述事實,答辯人予以認可。答辯人對主車定損為59045元,殘值3451元,掛車定損1460元,殘值53元。另外,本案被保險人為曹利,受益人是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答辯人認為原告提供的定損結論書不客觀,已超過車輛的使用價值,答辯人申請重新鑒定,同時不承擔鑒定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時10分許,紀建國駕駛晉B*****(晉BY***掛)車行駛到天鎮縣S301線25KM+800處時,撞到前方停著的原告駕駛的晉B*****(晉BS***掛)車后部,使該車又撞到前方停著大貨車后部,導致兩車受損,紀建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紀建國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駕駛的晉B*****(晉BS***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和6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晉B*****(晉BS***掛)車登記車主是曹利,但實際經營者系本案原告王X,2013年7月6日原告王X向曹利購買了該車。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系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交通事故受損,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及時理賠。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7924元(其中車損82380元、施救費5700元、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93080元的30%)。被告對原告的車損認為評估偏高,要求重新鑒定,該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是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是其單方定損,且沒有原告的簽名予以認可,不能反駁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故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該院予以確認。被告要求重新鑒定,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該院不予準許。關于被告認為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辯稱意見,因原告提供的車輛買賣協議已證實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為原告王X,且有天鎮縣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王X27924元(其中車損82380元、施救費57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93080元的30%)。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71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7913.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對其車損有異議,被上訴人王X的車損系單方委托,上訴人對其車損不予認可。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對被上訴人的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主車實際損失為55594元,掛車實際車損為1407元,共計57001元,應按上訴人定損金額賠償。2、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其交通費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是錯誤的,交通事故車損案件中是不賠償交通費的,且一審法院判決支持該費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因此交通費不予賠償。3、被上訴人的總損失為:車損57001元、施救費57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66701元,因事故車輛負次要責任,因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按30%賠付被上訴人王X20010.3元,應比一審減少保險賠償金7913.7元。
上訴人二審中提交以下新的證據予以證明:資產評估報告一份,欲證明本案事故車輛經天鎮縣人民法院委托評估車損價值為72986元。
被上訴人王X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答辯認為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持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為主車176000元,掛車72000元。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派員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上訴人一審時當庭提交的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的定損時間為2013年9月20日,但被保險人簽章處落款時間為2014年10月14日,且無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
再查明,在王X訴對方車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中,天鎮縣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瑞天誠資產評估公司對晉BXXX13重型貨車、晉BXXX0掛車在本次事故中的車損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晉中瑞天評報字(2014)ZP006號評估報告,確認該車輛在評估基準日2014年12月9日的損失費用為72986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事故車輛的損失費用為多少2、交通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
關于車損數額一節。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合理的期間內對事故車輛進行拆解定損,并向被上訴人送達和理賠。上訴人主張的定損數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本案中,存在兩份車損評估報告,綜合比較,天鎮縣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所作結論更具客觀性和真實性,且被上訴人對此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評估意見予以采信,并確認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費用為72986元。
關于交通費一節,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認為交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對此本院認為,交通費非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交通費1000元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已合法受讓本案事故車輛的保險理賠請求權,故在保險期內,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上訴人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向被上訴人理賠。關于鑒定費,被上訴人訴前單方委托評估機構所作的評估結論本院未予采信,其支出的相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該評估費用后并未對此提出上訴,二審中亦明確表示認可一審法院判決對該項費用的處理,故本院對被上訴人支出的該項費用予以支持。被上訴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損失費用為車損費用72986元、施救費57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82686元。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進行理賠,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付的保險金為24805.8元。關于訴訟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的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天鎮縣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王X248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1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王X),由被上訴人王X負擔60元(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