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2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漢族,大同市城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男,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姚光紅,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張文、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宏,被上訴人薛XX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8月2日9時30分許,薛XX駕駛晉BXXX/晉BLXX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省道304線7公里+500米處,與同向吳選杰駕駛的冀GXXX/冀GGXX掛貨車追尾相撞,致乘車人余香蓮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薛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選杰、余香蓮無責任。薛XX因此支付各項賠償金合計200686元。薛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被告應當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200686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對三者車定損9530元無異議。原告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掛限額3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每人限額10萬元、車損險主車限額207000元,掛車未在該公司投保車損險。對主車的車損數額不認可,超出了車輛的實際價值。答辯人認為車損為59410元,當庭申請重新鑒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薛XX駕駛的晉BXXX/晉BLXX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掛限額合計3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每人限額10萬元)、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20.7萬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時止。2014年8月2日9時30分許,原告薛XX駕駛晉BXXX/晉BLXX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省道304線7公里+500米處,與同向吳選杰駕駛的冀GXXX/冀GGXX掛貨車追尾相撞,致乘車人余香蓮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薛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選杰、余香蓮無責任。吳選杰駕駛的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為9530元。
對雙方爭議的原告損失數額問題,該院作如下確認:1、醫療費456元;2、本車維修費178000元、評估費2000元;3、本車施救費10700元;4、三者車的車損為9530元。共計200686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駕駛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907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45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7530元。關于評估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為明確其受損程度需要進行評估,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薛XX45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薛XX753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車損118590元,本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事故車輛晉BXXX的車損評估金額超車輛實際價值,故對事故車輛車損評估不認可,并申請法院重新鑒定。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金額:(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車輛損失的賠款計算為: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車輛損失賠款=(實際價值-殘值)×事故責任比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本案事故車輛在事發時已使用58個月,實際價值為=新車購置價×(1-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207000元×(1-58×1.1%)=74934元,被上訴人主張鑒定損失金額為178000元明顯高于車輛實際價值,故上訴人在二審中依然對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而一審判決超出實際價值,對超出的部分11859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針對同一類型案件,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商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故針對同一類型案件,也應在司法實踐中作出同一判決;2、被上訴人在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后,沒有通知上訴人就單方委托評估機構進行了車損評估,評估機構于2014年9月3日就出具了評估報告,距離事故發生一個月,沒有給上訴人充足理賠期限。事后沒有提供車輛實際維修明細及發票,車輛是否維修,維修費用多少沒有真正體現。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事故車輛晉BXXX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59410元,上訴人認可按定損金額進行賠付。綜上,上訴人有權對受損車輛重新鑒定或要求提交實際的維修費用發票。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費用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于2014年8月2日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于當日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定損報告。
關于事故車輛損失數額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車損數額為178000元,并在一審中提供了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數額偏高,已超出車輛實際價值,車損數額應為59410元,并提供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出具時間為2015年2月15日)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并未收到該車損情況確認書,故不認可。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被上訴人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評估報告書中評估數額偏高,主張應依據其出具的車損情況確認書確認車損為59410元,但是該車損情況確認書系事發六個月后由上訴人單方出具,亦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故對該車損情況確認書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就其主張的車損數額并未提供相應依據予以證明,亦未提供足以反駁該評估意見的相應證據,故對上訴人要求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為178000元正確。另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07000元,上訴人按此金額收取了保費,現被上訴人投保車輛事故損失費用未超過保險限額,故上訴人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在207000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被上訴人予以理賠。上訴人所持車輛損失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