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閆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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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0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陽高縣。
負責人溫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閆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學紅,被上訴人閆X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9月17日,路幸駕駛原告閆XX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天黎(渾源方向)134KM+380M處時,發現駕駛室前方有煙冒出,因操作不當與中央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和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路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渾源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定損維修,被告至今不予定損維修。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失:車損146424元(主、掛車),評估費6500元,拖車施救費9200元,路產損失11500元,合計173624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第一、對本起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所投的保險除原告所述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外,另投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主車保額為103500元,掛車保額為48672元,火災保險免賠20%。第二、事故車輛的評估價值已超實際價值,而實際價值為51750元。因此,被告認為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作出的評估價格偏高,申請重新評估。第三、原告車輛系自燃起火,按照保險條款之規定,屬免賠范圍,即使賠償,也應免賠20%,因原告已在投保單上簽名,說明被告已盡到告知義務。第四、評估費、施救費及路產損失不在理賠范圍。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閆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SXXX主、掛車分別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分別為225000元、72000元,不計免賠;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主、掛車保額分別為103500元、48672元,免賠20%。2014年9月17日,路幸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行駛至天黎(渾源方向)134KM+380M處時,發現駕駛室前方有煙冒出,后與中央護欄相撞,車輛隨即起火燃燒,造成車輛和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路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起事故經渾源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排除雷擊引發火災的可能,排除車輛因碰撞引發火災的可能,不排除車輛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事故車輛經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主、掛車損失共計146424元,原告支出評估費6500元,支出施救費9200元。造成路產損失115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三份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事故車輛駕駛員路幸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在道路上發生保險事故,致原告的主、掛車受到損失,路產受到損壞,路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依原告提供的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中關于對火災事故事實“不排除車輛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的這一表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該起保險事故應適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根據保險條款適用該險種屬責任免除之情形,即使賠償,應免賠20%。對此,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亦無法認定事故車輛確系自燃引火,故被告辯解本案應適用火災險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無法認定本次事故系車輛自燃引發,故原告請求被告對其事故車輛損失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項下和商業三者險中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事故車輛損失應適用“機動車損失保險”。被告另辯解事故車輛現價為51750元,無證據證實,根據《保險法》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按雙方的約定:主、掛車分別在機動車損失保險225000元、72000元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當庭提出申請,認為事故車輛評估價偏高,要求重新評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之規定,該院對被告當庭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閆XX主、掛車損失146424元,評估費6500元,拖車施救費92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閆XX路產損失2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閆XX路產損失9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按自燃險賠償并免賠20%;2、對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車申請重新鑒定;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被上訴人閆XX提供的渾源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不排除車輛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一審法院以無法認定本次事故系車輛自燃引發,從而判決其車損適用“機動車損失保險”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即便車輛是自燃引發,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7條第5款之規定: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本案不應適用機動車損失險。因事故車輛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因此被上訴人的車損應按該險種限額內賠償。根據《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4條第2款之規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據此規定,被上訴人的損失應扣減20%的責任免賠。2、被上訴人在鑒定車損時未通知上訴人,其車損鑒定不真實,已超出車輛實際價值,該車現實際價值為51750元,因此上訴人對其車損申請重新鑒定,待鑒定后的金額確定賠償。
被上訴人閆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消防隊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交警隊也出具了事故認定書,經過交警認定是經過碰撞造成的,根據保險法以及保險合同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付上訴人的損失,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員出險,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后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車損價值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146424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評估報告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本案應否適用車損險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閆XX主張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146424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4)第148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評估結論書載明:委托單位閆XX,委托時間2014年10月12日,結論時間2014年10月15日,評估標的陜汽牌SXXXX5NR294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ZXXXNR438X03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44444元;京駝牌JTXXX02XXY重型廂式半掛車一輛,車牌號晉BXXXX掛,車輛識別代碼:LAXXX3758A1JTW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980元,損失合計146424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車損數額偏高,經計算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定損應為5175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被上訴人閆XX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損失費用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51750元為準,但該定損結果只是上訴人單方估損,并未進行拆解定損,故對該定損結果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閆XX未及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該份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146424元正確。
關于本案事故車輛損失應否適用車損險進行賠償一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閆XX所提供的保險單抄件載明,牽引車晉BXXXXX、掛車晉BXXXX掛均在上訴人處單獨投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渾源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渾公消火認簡字(2014)第0074號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就起火原因明確載明:“由于車輛剛過水頭隧道,根據水頭隧道監控顯示車輛過隧道時是正常行駛,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當天天氣晴朗,可以排除雷擊引發火災的可能;根據勘驗現場發現失火車輛左側與高速欄桿有輕微碰撞,當時沒有明火,可以排除車輛因碰撞引發火災的可能;根據現場勘驗和當事人詢問筆錄和隧道監控監控顯示當時失火車輛駕駛室右下角已有煙霧冒出,不排除車輛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因渾源縣公安消防大隊已排除車輛因碰撞引發火災的可能,故并不屬于車輛碰撞后造成的損失,涉案車輛在運營過程中發生火災導致損失,應當適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進行賠償。一審適用車輛損失險進行賠付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成立。
關于賠償數額一節。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用為146424元,其中牽引車(晉BXXXXX)損失為144444元,已超過牽引車所投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103500元的保險限額,故上訴人應按此保險限額向被上訴人進行賠償;掛車(晉BXXXX掛)損失為1980元,并未超過掛車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48672元的保險限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該限額內就掛車損失向被上訴人閆XX進行賠償。
關于評估費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付相應的評估費,被上訴人閆XX支出主掛車評估費6500元,因牽引車的車損數額已超過保險限額,本院酌情在掛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支持評估費500元,其余評估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關于施救費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閆XX支出的9200元施救費用上訴人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現本案牽引車損失已超過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故本院酌情在掛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支持施救費4600元,其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免賠20%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主張免賠20%所依據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4條第2款應屬免責條款,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閆XX不生效。上訴人主張免賠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
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牽引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閆XX損失103500元;在掛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內賠付掛車損失1980元、評估費500元、施救費46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閆XX路產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閆XX路產損失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7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72元,共計75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280元,由被上訴人閆XX負擔22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安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