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2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張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遙,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馬卉妍、王艷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遙、王春,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0月23日23時30分左右,李義駕駛晉Bxxxxx-晉BBK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339線10KM+200M處時,追尾撞在停在路邊等候通行由原告所有并駕駛的晉Bxxxxx-晉BL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上,導致晉Bxxxxx-晉BL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又撞在楊玉成駕駛的在路邊等候通行的晉Bxxxxx-晉BM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上,造成李義死亡,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義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楊玉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車輛經鑒定損失為主車127730元、掛車207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不予賠償。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56430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在答辯人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公司對事故責任無異議,答辯人承保車輛的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公司同意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按照15%-20%予以賠償。評估機構不具備評估資質,其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答辯人公司不認可。評估費、施救費、交通費、訴訟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時30分左右,李義駕駛晉Bxxxxx-晉BBK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339線10KM+200M處時,追尾撞在停在路邊等候通行由原告所有并駕駛的晉Bxxxxx-晉BL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上,導致晉Bxxxxx-晉BL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又撞在楊玉成駕駛的在路邊等候通行的晉Bxxxxx-晉BM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上,造成李義死亡,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義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楊玉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車輛晉Bxxxxx-晉BL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經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鑒定主車損失為127730元、掛車損失為207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5000元。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損并因車損支出相應施救費、評估費,其損失總額在保險限額內,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對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以事故責任抗辯原告全額賠償車損的訴訟請求,與雙方合同約定相悖,對其抗辯意見該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權利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該院綜合證據的合理性和客觀性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交通費用的具體數額,對此該院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因處理事故相關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費符合情理,應當屬于直接損失范疇,但原告此項請求偏高,該院根據事發地與原告居住地的空間距離,酌情支持500元。訴訟費雖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敗訴方承擔。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原告李XX賠付各項損失合計155930元。被告如果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9元,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損失金額為613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的性質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系不定值保險合同,一審法院將其定性為定值保險合同,是對合同定性的錯誤。依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車損評估報告》并沒有對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進行確定,其保險價值無確定的依據證明。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出部分無效。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的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保險標的注冊日期為2009年12月4日,投保時,保險標的已經使用4年,按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本案保險標的車輛使用壽命15年,被上訴人投保時僅注明了新車購置價,而沒有與上訴人約定保險價值,在此情況下,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先對事故車輛的保險價值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否則將導致案件審理無法查明并認定賠償數額。根據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上訴人只賠償被上訴人在本次保險事故中實際受到的損失,而不可能令其獲得額外的經濟收益。本案涉及的保險事故系三車連環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車輛均為貨運掛車,被上訴人在事故中只承擔次要責任。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及法理解釋,造成事故的其它兩輛貨運車輛管理人及投保的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在本案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僅起訴上訴人,而且沒有明確放棄對其他債務人表達放棄權利的意思表示,甚至未向法庭提供正式車輛修理票據備案,其訴訟目的無非是通過訴訟獲得額外的利益,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
李XX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正確,應予維持。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不是不定值保險。另外車輛評估是符合規定的。被上訴人也未對另外兩輛事故車輛主張過權利,也沒有表示過放棄,上訴人有追償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對原判認定的事實,除上訴人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數額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車輛牽引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166500元,掛車為68400元。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報險,上訴人到現場進行了查勘,事后通過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定損情況,但被上訴人認為定損數額過低,于2014年11月15日委托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意見及保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車輛損失數額應為多少上訴人是否應當按次要責任比例承擔理賠責任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應為多少一節。上訴人認為車輛投保時保單中注明的是新車購置價,而不是車輛實際價值,應明確車輛的保險價值再行確認車輛損失,且上訴人自行定損61300元是通過上網作出的詢價。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應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主車166500元、掛車68400元,上訴人以此作為收取保險費的計算基礎,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承擔與該金額相應的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派員查勘了現場,且自行進行定損,但該定損結論與具有專業評估資質的第三方中立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相比,證明效力較弱,且上訴人并未提供其定損的相關依據及足以否定評估結論的證據,故本院對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以此確認車損數額正確,上訴人關于評估車損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的上訴主張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按次要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意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故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立波
審判員 馬卉妍
審判員 王艷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