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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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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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9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白東,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趙永基、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被上訴人尉XX的委托代理人白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尉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2月7日5時許,李俊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行駛至省道八步堰村南時,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駛的任英軍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李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此,原告支出拖車費3500元、施救費3000元。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扣除殘值后為144943元,原告支出鑒定費60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主車晉BXXXXX保險金額為297000元,掛車晉BXXXX保險金額為828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8日,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5744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2014年12月7日,李俊駕駛原告所有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行駛至省道206線八步堰村南時,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駛的任英軍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俊負事故主要責任,任英軍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在答辯人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主車為297000元、掛車828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答辯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經過、事實無異議,對事故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李俊負事故主要責任,答辯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即主要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中原告方沒通知答辯人對晉BXXXXX、晉BXXXX掛定損,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該車的價格評估意見書,沒有車輛實際維修明細及發票,車輛是否維修,維修費用多少沒有真正體現。根據答辯人現場勘查后估損車損在11萬元。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所以答辯人對事故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望法院準許。四、對原告主張的在答辯人公司投保的晉BXXXXX、晉BXXXX掛的施救費及拖車費按照《大同市城區道路和開發式公路車輛救援收費標準》計算,現場施救費應計算為:50公里×25元=1250元,拖車費計算為100公里×25元=2500元,原告主張施救費及拖車費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賠付。五、鑒定費,答辯人不承擔。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三者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規定:“鑒定費不屬于公司保險合同理賠范圍。”綜上所述,請人民法院依法核查認真,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陽高縣金威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掛車晉BXXXX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分別為297000元、828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8日。2014年12月7日5時許,李俊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行駛至省道206線(大忻線)八步堰村南時,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駛的任軍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李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任英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為此,原告支出現場施救費3000元、從事故發生地拖回大同支出拖車費3500元。被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對原告車輛作出定損報告,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晉BXXXXX扣除殘值后損失為144943元,原告支出鑒定費6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理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內賠付尉XX車輛損失15744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49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1724.5元,其余172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與判決主文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43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69343元;本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依據合同條款約定,上訴人按主要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對車輛晉BXXXXX定損,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該車的價格評估意見書,沒有車輛實際維修明細及發票,車輛是否維修,維修費用多少沒有真正體現。根據上訴人現場勘查后估損主車車損在11萬元。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上訴人申請對事故車輛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3、上訴人主張的晉BXXXXX車損首先應由任英軍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全部賠付不符合規定,應扣減上訴人2000元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尉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起訴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法院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上訴人應否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事故車損數額的問題。被上訴人尉X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費用為144943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4)第224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評估結論書載明:委托時間2014年12月24日,結論時間2014年12月31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15T3N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發動機號碼:1614F09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9J2E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4494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評估金額部分較高,上訴人對車輛定損為110000元。
本院認為,車輛修理發票及明細非保險理賠的必備要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被上訴人尉XX車輛損失(晉BXXXXX)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110000元為準,但該定損結果只是上訴人單方估損,并未進行拆解和準確核算,故對該定損結果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尉XX未就事故車輛的損失費用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等足以否定評估結論的相應證據,故對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的車損為144943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應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本案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趙永基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