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李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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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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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終字第006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龍、嚴紀偉,陜西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樊剛,陜西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黃陵縣人民法院(2014)黃陵民初字第00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龍、嚴紀偉,被上訴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樊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EXXX32號徐工牌重型專業作業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等多項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9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5月19日,該投保作業車在黃陵縣河西陽光小區沮河橋處起吊一臺挖掘機時墜入河床,造成挖掘機、作業車及路旁設施嚴重受損的重大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6.5萬元施救費將作業車從黃陵縣運往西安4S店。該作業車車輛損失費經陜西延安全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192852.80元,花費鑒定費59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以作業車車體失去重心為由拒絕賠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192852.8元、施救費65000元、鑒定費59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原告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以被保險車輛事故原因為自身失重為由拒絕賠付,但在訂立合同時未就其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此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主張被告賠付被保險車輛車輛損失險1192852.80元、鑒定費59000元、施救費65000元,均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區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XX財產損失費1192852.8、施救費65000元,共計1257852.8元;二、鑒定費590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區支公司負擔。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98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區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區支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4)黃陵民初字第0043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本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以被保險車輛事故原因為自身失重為由拒絕賠付,但在訂立合同時未就其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此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此行文焦點在于免除條款的說明義務,但是我司認為,此判斷不適用于本案。我司就保險條款對李XX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二、一審法院認定事故車輛適用《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實屬不當。三、陜EXXX32車輛損失金額一審認定不合理。本案車輛無維修價值,該車輛的損失應只計算直接損失為1051852.8元,并且鑒定機構對于維修所更換的配件殘值未做評估,本案損失應扣減配件殘值。李XX提交的施救費65000元發票我司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上訴人稱被保險車輛是因在起吊過程中,所吊貨物過重,失去重心掉入河床發生車損物損,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李XX沒有購買繳納擴展性的保費,故不應當給予被上訴人賠償。經審查,被保險車輛是在起吊作業過程中因意外事故翻倒墜入河床,造成車輛受損,故本次事故在保險條款范圍內,且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是因超負荷作業失去重心側翻入河床的,故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稱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按照法律規定對于免除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本案中,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保險車輛是在作業中失去重心的,且上訴人庭審中認可保險合同并非被上訴人李XX本人簽訂,同時上訴人保險公司在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被上訴人李XX繳納保險費的行為為履行保險合同的正常行為,并不能以此說明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稱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時車輛價值已經不足120萬元,已經報廢,故本案車輛沒有維修價值,應當扣除車輛維修費用141000元。經鑒定,車輛仍可維修,而且僅依據車輛折舊計算得出的數額就認定車輛已損依據不足故上訴人應該賠償維修工時費、輔料、油料費141000元給予賠償。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稱車輛施救費應該按照45000元計算。因被上訴人出具了正式的發票,并就施救費的產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釋,該65000元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故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實際損失,在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內,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關于賠償金額中應當扣除車輛修理更換零件的殘值,因法律無相關規定,故對上訴人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曉彬
審 判 員 劉彩虹
代理審判員 武 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