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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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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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74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乾縣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徐科鋒,乾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
負責人劉延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婕,陜西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陜DXXX96/陜DXXX7掛車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咸陽鵬飛汽車服務公司名下,2014年7月份該車由咸陽鵬飛汽車服務公司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雇員史彥學(持A2駕駛證)駕駛陜DXXX96/陜DXXX7掛車行駛至福銀高速(西安方向)K1737+434米處,因車輛發生故障,史彥學下車查看,徐波駕駛的陜DXXX72重型自卸車與陜DXXX96/陜DXXX7掛車尾部相撞,致史彥學當場死亡。福銀高速高交大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徐波負事故主要責任,史彥學負事故次要責任。事后原告與史彥學家屬達成協議,原告賠付史彥學家屬110000元。史彥學系在下車查看時被陜DXXX96/陜DXXX7掛車壓死,應屬交強險賠償范圍。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賠付。現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款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案死者不屬于第三者,是本車駕駛員,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駕駛員史彥學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
2、咸陽鵬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證明二份。
證明陜DXXX96/陜DXXX7掛車登記在咸陽鵬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高XX,該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險費用實際由高XX支付。本案事發后高XX對受害人已經賠付。
第二組、
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福銀高交大隊咸公交福認字(2014)第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證明陜DXXX96/陜DXXX7掛車于2014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車下人員史彥學死亡,史彥學負事故同等責任。
第三組、
1、史彥學戶籍證明、病危通知書、銷戶證明各一份。
2、協議書一份,收條兩份。
證明本案事故造成史彥學死亡,原告已經向史彥學家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10000元。
第四組、
陜DXXX96/陜DXXX7掛車車輛行駛證一份,史彥學駕駛證一份。
證明事故車輛年檢正常,駕駛員駕照審驗正常。
第五組、
1、陜西省乾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乾公鑒字(2014)77號鑒定書一份。
2、陜西咸陽德利信機動車輛物證司法鑒定所陜德車司(2014)鑒字186號機動車輛物證司法鑒定報告一份。
證明事故發生時陜DXXX96/陜DXXX7掛車處于靜止狀態,駕駛員史彥學當時在車下,沒有駕駛該車輛。此次事故造成史彥學顱腦損傷死亡。
原告申請法庭調取了咸陽市交通警察支隊福銀高交大隊徐波交通事故案卷中現場勘查圖、詢問筆錄、照片及咸公交復字(2014)第68號復核結論。證明陜DXXX72與陜DXXX96/陜DXXX7掛車碰撞,史彥學在陜DXXX96/陜DXXX7掛車下死亡。該起事故經過復核,史彥學、徐波負事故同等責任。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質證后第一組證據中1無異議;對2的真實性不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對第三組證據中收條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第五組證據中1無異議,2認為是復印件不予認可。對法庭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本院予以認定;第二、三、四、五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交警隊卷宗中內容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陜DXXX96/陜DXXX7掛車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咸陽鵬飛汽車服務公司名下,該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保險費用由原告交納,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雇員史彥學(持A2駕駛證)駕駛陜DXXX96/陜DXXX7掛車行駛至福銀高速(西安方向)K1737+434米處時,由于車輛故障史彥學停車下車查看,徐波駕駛的陜DXXX72重型自卸車與陜DXXX96/陜DXXX7掛車尾部相撞,致當時在車下的史彥學死亡。2014年11月24日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福銀高交大隊作出咸公交福認字(2014)第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波、史彥學負事故同等責任。事發后原告與史彥學家屬達成協議,原告已賠付史彥學家屬110000元。
本院認為,陜DXXX96/陜DXXX7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陜DXXX96/陜DXXX7掛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史彥學死亡事實清楚。原告作為陜DXXX96/陜DXXX7掛車實際車主,已經賠付死者史彥學家屬110000元,對此被告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死者史彥學是本車駕駛員,不屬于第三者,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因死者史彥學雖系本車駕駛員,但事發時在車下,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故其辯稱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康亞妮
審 判 員 秋 敏
人民陪審員 強菊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