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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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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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11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禮泉縣。
負責人趙小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勇,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村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禮泉縣人民法院(2014)禮民初字第01112號民事判決,向我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勇及被上訴人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涉案一間兩層房屋位于禮泉縣北大街中段西側飲食服務公司由南向北第一家,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何XX,面積65.86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原告何XX因向禮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泔河分社以該房屋申請抵押貸款,當日原告何XX對該房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險金額210000元,約定解決方式為訴訟。保險第一收益人為禮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泔河分社。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范圍包括火災、暴風、洪水、地面突然塌陷等,因行政或執法行為引起不承擔賠償責任。擴展責任條款同時約定,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致使保險房屋無法居住時,被保險人可獲得保險房屋損失賠償金額5%比例的臨時住宿費用補償。保險房屋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需搬遷到其他住宿處居住,被保險人可獲得搬遷費用,每次事故的搬遷費用為300元。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且財產損失保險部分的賠償金額達到保險金額50%以上時,保險人將一次性給予800元清理費用補償。2014年10月份,涉案房屋出現墻壁裂縫、房屋地面整體下沉塌陷等情況。同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勘驗現場,同月5日以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又查明,原告已歸還了全部貸款本息,禮泉縣房管所已解除對涉案房屋抵押擔保。2015年5月6日,陜西信遠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所對涉案房屋進行鑒定,認為涉案房屋須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費用為121123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何XX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房屋損失121123元,臨時住宿費用6000元,搬遷、清理費1100元,承擔訴訟、鑒定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2012年3月28日原告何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房屋受損發生在保險期間且符合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的規定,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該約定及時予以理賠,拒賠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損失以鑒定結果為準,因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故需臨時住宿及搬遷和清理,臨時住宿及搬遷和清理費按保險條款約定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應按仲裁解決及保險的第一收益人是泔河信用社,因正式保險單約定解決方式為訴訟且原告已還清了信用社貸款,故其辯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何XX房屋損失121123元,臨時住宿費用6000元,搬遷費300元,清理費800元,共計128223元。案件受理費550元,鑒定費用1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認定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當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一審原告何XX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包括鑒定報告)均只能證明有損失存在及損失的大小,無法證明損失產生的原因,也無法證明該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現場勘查照片及記錄,均顯示何XX的財產損失系其房屋門前挖管道導致地基下陷、墻體開裂,而其門前挖管道的行為屬于市政行為,依據保險合同條款,針對行政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害,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保險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改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何XX答辯稱: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地面塌陷屬于理賠范圍,上訴人提供的照片是何XX報案之后來現場拍攝的,且拍攝地點也不是在何XX的房屋門前,房屋地面塌陷并非市政行為原因引起,應該是隔壁自來水管爆裂跑水造成的。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何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限內由于地面突然塌陷原因造成保險財產的直接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并未對地面突然塌陷的原因作出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認為只有自然原因引起的地面塌陷所造成的損失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無證據支持,且雙方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有關約定,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可以先予賠償,并依法進行代位追償,顯然與上訴人認為只有自然災害原因導致的保險財產損失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不符,故本案保險事故應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所涉房屋地面塌陷系房前挖管道的市政行為導致,不屬于理賠范圍一節,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挖管道與房屋地面塌陷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且上訴人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查勘記錄已確認房屋地面塌陷系隔壁水管漏水造成,故對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6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亞君
審 判 員 馬 瑩
代理審判員 丁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丁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