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許景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咸中民終字第009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上訴人許景華,(系張XX之子)。
上訴人魏巧云,(系張XX之婆婆)。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雅,陜西秦瀚律師事務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咸陽市。
負責人趙立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鳳梅,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X、許景華、魏巧云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0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X、許景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雅,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耿風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許朝陽在被告處為陜dXXXXX號出租車投保了商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其中每座人身傷亡險為10萬元,不含不計免賠。同年4月14日7時許,田文凱駕駛陜aXXXXX號小型轎車沿旅游路由東向西行駛至s208道南賀村交叉口時,與沿s208道由西向東許朝陽駕駛的陜dXXXXX號出租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許朝陽受傷的交通事故,許朝陽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田文凱與死者許朝陽之妻張XX經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渭城大隊達成調解協議:1、田文凱賠償許朝陽搶救費、贍養費、撫養費、精神撫慰金11.5萬元;2、車輛維修費用由田文凱、許朝陽各承擔50%。該調解協議雙方已履行完畢。2014年4月25日該事故經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渭城大隊事故認定:田文凱與許朝陽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賠償款10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費1400元、原告張XX誤工費600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死者許朝陽為其所有的陜dXXXXX號出租車投保了商業道路承運人責任險,其中每座人身傷亡險為10萬元,被保險陜dXXXXX號車租車在商業險的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駕駛員許朝陽死亡,被告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和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交通事故經咸陽市公安局交警隊渭城大隊事故認定,由田文凱與許朝陽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且不含不計免賠險。故由被告向死者許朝陽的繼承人原告賠償50%的經濟損失,剩余部分已由對方侵權責任人田文凱向本案原告進行了賠償。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交通費及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不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張XX、許景華、魏巧云支付保險金人民幣50000元整;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17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張XX、許景華、魏巧云上訴稱: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定許朝陽與田文凱雙方是同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項目及標準,完全可以確定上訴人一方應自擔的損失是多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事故相對方的調解協議中沒有明確上訴人一方應負多少損失為由拒絕理賠,純屬無中生有。實際上上訴人與田文凱在交強險范圍之外各自應當承擔的損失在29萬多元,即便事故相對方田文凱超出責任范圍進行了全額賠償,也不能免除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責任,更何況根本不存在得到充分賠償一說。另外,上訴人為了理賠一事產生的交通費及誤工費也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永安財險咸陽中心支公司答辯稱:我公司承保是事實,對事故責任認定也無異議,因在交警隊的調解協議上沒有寫清損失是多少,所以我公司無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上訴人永安財險咸陽中心支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其承擔5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交警隊調解書中明確田文凱承擔許朝陽的死亡賠償損失41萬元,全部由田文凱承擔,死者許朝陽沒有承擔賠償責任,在人傷部分調解協議中并沒有按責任比例劃分承擔的經濟損失,所以標的車無承擔許朝陽死亡賠償費用,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依據該規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張XX、許景華、魏巧云承擔。
上訴人張XX、許景華、魏巧云答辯稱:保險公司稱田文凱全部承擔賠償責任不是事實,調解的時候是為了保險好報賬,一并調解的,我們要求賠償的是司乘險。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死者許朝陽為其所有的陜dXXXXX號出租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基本險及附加險(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附加險的賠償限額為每次事故每座10萬元。在保險期限內,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機許朝陽死亡,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永安財險咸陽中心支公司上訴稱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渭城大隊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并沒有按責任比例劃分死者許朝陽應對標的車輛承擔的經濟損失,從而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因保險合同中未約定保險公司應按照被保險車輛事故責任劃分來確定賠償數額,且死者許朝陽家屬與事故相對方田文凱達成賠償調解書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保險合同關系,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張XX、許景華、魏巧云上訴認為因理賠而產生的交通費及誤工費,保險公司也應當賠償的上訴理由,因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對其此節上訴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判第二條,即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二、改判原判第一條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上訴人張XX、許景華、魏巧云支付保險金人民幣10萬元整;
三、駁回上訴人永安財險咸陽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合計4490元,由上訴人永安財險咸陽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鴻彬
審 判 員 劉聯勝
代理審判員 常敬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康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