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X、雷XX因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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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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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中民二終字第0006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X,女,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陜西瑞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史敏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雷XX因與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X、雷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朝,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軍紅系雷竹華之子,王X之父,受陜BXXX33號車主馮雙全雇傭駕駛該車。2012年5月15日15時許,王軍紅駕駛陜BXXX33號車沿S3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73KM+320M處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陜AXXX17號重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王軍紅經搶救無效死亡。2012年6月11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軍紅負事故主要責任。2013年,二原告將陜AXXX17號重型罐式貨車的車主、運輸公司及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經調解達成如下協議:中國平安財保陜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二原告喪葬費19521.5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760元,合計40281.90元。另死亡賠償金414680元,被撫養人雷竹華生活費25575元,被撫養人王X生活費15333元,合計458071.60元;中國平安財保陜西分公司在商業第三人責任險范圍內按30%賠償二原告137421.48元。上述賠償款項已全部履行完畢。但二原告仍有實際損失320750.12元未獲賠償。另查明,陜BXXX33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座位險每人150000元,同時投保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1人)。某保險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雇傭的駕駛人員、乘務員在本保險單列明的客運車輛運輸旅客的途中,且在客運車輛內遭受意外事故導致人身傷亡,依照法律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事故發生時,陜BXXX33號出租車制動裝置齊全,其技術狀況正常。王軍紅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的原因是,其駕車在限速40KM/H道路上超限速行駛,發現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造成的。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表示,之前其公司已支付陜BXXX33號出租車車主馮雙全75000元,其公司同意向本案原告在保險限額內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保留對馮雙全的追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活動自己受到損失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雇傭的駕駛人員在客運車輛內遭受意外事故導致人身傷亡,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發生交通事故時,王軍紅駕駛的陜BXXX33號出租車制動裝置齊全,其技術狀況正常。王軍紅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的原因是,其駕車在限速40KM/H道路上超限速行駛,發現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造成。該責任在王軍紅本人,無證據證明車主馮雙全與此有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雷竹華、王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雷竹華、王X負擔。
王X、雷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150000元。
主要事實和理由:1、王軍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死亡,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款。王軍紅負事故主要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對未獲賠償的360000元,雇主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應當依約賠償上訴人150000元。2、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150000元,只是提出事故發生后已經預付了100000元,建議裁判時予以扣除,其余50000元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人民法院不應當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是與正大出租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與司乘人員王軍紅無關,不應當賠償。應由其所在出租公司進行賠償。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出現了兩死三傷的嚴重結果。為便于事故處理,應銅川賓館正大出租車分公司的申請,某保險公司向其預付了100000元,用于五名傷亡人員的事故處理費用,并非針對本案當事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150000元。
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銅川賓館正大出租車分公司,第三者為駕駛員王軍紅。某保險公司對應當向被保險人賠償司乘人員責任附加險范圍內的保險金150000元沒有異議,同意賠付。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某保險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險費,也認可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并同意向權利人支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銅川賓館正大出租車分公司未向第三者王軍紅賠償,第三者王軍紅有權直接要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至于王軍紅與他人構成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以及與此次事故相關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既無人就此向人民法院主張,也不是本案應當涉及的內容。況且本案的被保險人是銅川賓館正大出租車分公司,并非陜BXXX33號出租車車主馮雙全。而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是針對被保險人,車主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不得為非合同主體設定權利義務。人民法院也不得在審理合同糾紛中,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審法院以王軍紅與車主馮雙全構成勞務關系,馮雙全不應對王軍紅傷亡的后果承擔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上訴人要求永安財險銅川中心支公司賠償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的保險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永安財險銅川中心支公司賠償后,可依法行使追償權。
永安財險銅川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險人銅川賓館正大出租車分公司預付100000元,銅川賓館正大出租車分公司將其中75000元支付給馮雙全,但未向王軍紅給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未向王紅軍賠償的,永安財險銅川中心支公司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預付的上述款項,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可另行處理。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609號民事判決;
二、永安財產保險公司銅川中心支公司向王X、雷XX給付賠償金1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合計6600元,由永安財產保險公司銅川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任平印
審判員 劉坤琪
審判員 董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麗艷